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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戚玮巍犯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玮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玮巍,无业。200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玮巍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玮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戚玮巍与张斌(另案处理)在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苏克隆超市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黑色金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30元。2016年3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戚玮巍与张斌(另案处理)在镇江市润州区三茅宫枫淮江南酒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黄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3元。2016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戚玮巍与张斌(另案处理)在镇江市润州区三茅宫建设银行西侧路边,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黄色欧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27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戚玮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戚玮巍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戚玮巍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戚玮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抓获经过、电动车登记卡、电动车保修登记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谭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斌的供述和辩解,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戚玮巍及同案关系人张斌指认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案发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戚玮巍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玮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戚玮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尚未追缴的赃款应当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戚玮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戚玮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玮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玮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1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冬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