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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某、佘令庆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佘某,绰号佘三,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无棣县水湾镇崔家桥村。2009年10月14日被无棣县人民法院以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0月27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11月17日被惠民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29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十七天刑满释放。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佘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德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范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范某的行为触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佘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被害人南某甲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6日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日20时许,周某甲分别纠集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范某、佘某等人在无棣县转盘东侧幸福河桥集合,准备到南某甲经营的门市打砸,并准备了作案工具。会合后,周某甲告知周某乙等人南某甲“一路发轮胎”门市的具体位置,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以及被告人范某、佘某等十余人分别驾车窜至“一路发轮胎”门市,被告人范某从一车后备箱拿一铁棍,被告人范某、佘某等人分别捡起扳手、砖头等往门市里面扔,周某乙、刘某甲及被告人范某等人分别持铁棍、琅琊棒等工具进入门市与被害人南某甲发生厮打,并打砸门市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南某甲之伤构成轻伤二级;被毁损物品价值9984.51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范某、佘某主动到无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害人南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范某、佘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南某甲、张某、南某乙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从某、魏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无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范某、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佘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范某、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佘某的行为触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佘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战 敏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蒲妍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