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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何正碧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钓鱼城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正碧,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钓鱼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终7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正碧,女,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钓鱼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申明亭94号。法定代表人龚鹏飞,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芮,该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彭涛,该办事处干部。上诉人何正碧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7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何正碧的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事业单位受聘人员与用人单位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人事争议,故该争议事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何正碧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唐华荣的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嘉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文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