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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温州云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胜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云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胜云,陈若飞,陈宝兴,张红燕,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西安胜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59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温州晚报大厦一楼西首、二楼西南首。负责人:陈晓虹,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孔祥力,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温州云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若飞。被告:陈胜云,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若飞,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被告:陈宝兴,男,汉族,1956年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红燕,女,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蒲鞋市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胜云。被告:西安胜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5号A座。法定代表人:陈胜云。被告:陈明,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新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云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公司)、陈胜云、陈若飞、陈宝兴、张红燕、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西安胜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智公司)、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良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庆建、人民陪审员邵建华参与的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新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河公司、陈胜云、陈若飞、陈宝兴、张红燕、东瓯公司、胜智公司、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新城支行起诉称:2015年6月2日,平安银行新城支行与云河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485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平安银行新城支行与东瓯公司、陈若飞、陈宝兴、陈胜云、张红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平银温业二(1)额保字20150528第004-1号、平银温业二(1)额保字20150528第004-2号、平银温业二(1)额保字20150528第004-3号、平银温业二(1)额保字20150528第004-4号、平银温业二(1)额保字20150528第004-5号),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云河公司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东瓯公司、陈若飞、陈宝兴、陈胜云、张红燕所担保的债务本金的最高限额均为9600万元。2015年6月2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平安银行新城支行与胜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温业二(1)额保字20150528第004-6号),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云河公司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600万元;并约定担保范围还包括平银温新综字20140416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尚未归还的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大写)柒仟伍佰万元整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2015年6月2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平安银行新城支行与陈明、陈胜云、张红燕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温业二(1)额质字20150528第004-1号),合同约定以陈明名下持有的胜智公司4135万股的股权以及陈胜云名下持有的胜智公司250万股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西工商航空)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000012号、(西工商航空)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000003号)。合同另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云河公司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485万元;担保范围还包括平银温新综字20140416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尚未归还的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大写)柒仟肆佰捌拾伍万元整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2015年6月26日,平安银行新城支行与云河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平银温业二(1)贷字20150604第004号),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4365879.01元,期限为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首月贷款利率为年息6.12%,贷款结息方式为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新城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目前已出现欠息,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暂算至2016年6月22日结欠借款本金64365879.01元,结欠本息共计66418684.04元。为此,平安银行新城支行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云河公司立即偿付平安银行新城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4365879.01元以及暂算至2016年6月22日未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本息66418684.04元;2、陈胜云、陈若飞、陈宝兴、张红燕、东瓯公司、胜智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云河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平安银行新城支行有权以陈明名下胜智公司4135万股的股权以及陈胜云、张红燕提供质押的陈胜云名下胜智公司250万股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云河公司、陈胜云、陈若飞、陈宝兴、张红燕、东瓯公司、胜智公司、陈明共同承担。云河公司、陈胜云、陈若飞、陈宝兴、张红燕、东瓯公司、胜智公司、陈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证明所述事实,平安银行新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云河公司、东瓯公司、胜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陈宝兴、张红燕、陈明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陈明)、结婚证(陈胜云、张红燕),拟证明陈宝兴、张红燕、陈明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关系的事实;4、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各被告确定各自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5、《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拟证明本案授信事实;6、《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东瓯公司、陈若飞、陈宝兴、陈胜云、张红燕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胜智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8、《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陈胜云、张红燕、陈明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9、借款借据、《贷款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拟证明贷款已发放的事实;10、利息计算及还款情况证明,拟证明涉案借款欠息及利息计算和还款的事实;11、授信提前到期还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已主张涉案授信额度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平安银行新城支行主张至本次庭审时涉案贷款已实际到期,故撤回证据11。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云河公司、陈胜云、陈若飞、陈宝兴、张红燕、东瓯公司、胜智公司、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新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10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因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涉案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平安银行新城支行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已无必要,故对平安银行新城支行撤回证据11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平安银行新城支行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云河公司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的案涉《贷款合同》第一条(贷款)第1.2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转贷)/重组,具体为:归还平银温新贷字20141021第001号、平银温新贷字20141023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平银温新承字20141030第002号的、平银温新承字20141103第001号、平银温新承字20141110第001号、平银温新承字20141111第001号、平银温新承字20141112第002号、平银温新承字20141113第001号、平银温新承字20141117第001号、平银温新承字20141118第001号、平银温新承字20141119第001号、平银温新承字20141120第001号的《汇票承兑合同》。陈胜云、陈若飞、陈宝兴、张红燕、胜智公司(均为乙方)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均为甲方)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以及陈明、陈胜云、张红燕与平安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均约定:乙方已知悉所担保的全部或部分授信资金将用于借新还旧/债务重组(借新还旧/债务重组具体归还温州云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到期授信),乙方仍同意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胜智公司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陈明、陈胜云、张红燕签订的上述《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第1.1款还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平银温新综字20140416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尚未归还的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大写)柒仟伍佰万元整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东瓯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表决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为温州云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人)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含所辖机构)的授信提供保证担保。5、被担保授信资金使用用途:(不特定用途,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新还旧、重组贷款、展期、归还政府转贷资金、代偿第三人银行债务等,但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或限制的除外。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该用途范围内的具体信贷业务,本公司股东(大)会无需再出具同意决议或声明。7、其他,具体为本公司已知悉所担保的全部或部分授信资金将用于借新还旧/债务重组(借新还旧/债务重组具体归还温州云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到期授信),本公司仍同意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云河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约付息,截至2016年9月13日,云河公司结欠平安银行新城支行贷款本金64365879.01元及期内利息2057133.49元、逾期利息1280237.3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82923.76元。本院认为:涉案《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在本金最高限额外,另计算利息、罚息等的约定有违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限额确定的合同本质,导致担保债权的实际发生额难以估算。因此,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限额应包括全部债权余额。平安银行新城支行有权依约要求云河公司立即还清相应的贷款及利息,并支付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涉案《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而担保人东瓯公司出具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担保人陈胜云、陈若飞、陈宝兴、张红燕、胜智公司、陈明各自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已载明涉案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相关约定,故应视为担保人已明知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现平安银行新城支行要求陈胜云、陈若飞、陈宝兴、张红燕、东瓯公司、胜智公司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要求各保证人在最高限额外再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陈明、陈胜云、张红燕所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股权质押均已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已设立,平安银行新城支行在债务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有权就质押股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利,但对要求质押人在最高限额外再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胜云、陈若飞、陈宝兴、张红燕、东瓯公司、胜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云河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云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贷款本金64365879.01元、期内利息2057133.49元以及截至2016年9月13日的期内利息复利82923.76元、逾期利息1280237.33元,另自2016年9月14日起,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陈若飞、陈宝兴、陈胜云、张红燕、西安胜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云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陈若飞、陈宝兴、陈胜云、张红燕、西安胜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对各自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温业二(1)额保字20150528第004-1号、平银温业二(1)额保字20150528第004-2号、平银温业二(1)额保字20150528第004-3号、平银温业二(1)额保字20150528第004-4号、平银温业二(1)额保字20150528第004-5号、平银温业二(1)额保字20150528第004-6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均以最高额保证金额96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温州云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有权以陈明名下持有的西安胜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4135万股质押股权(质押登记编号:61013722015000012)以及陈胜云名下持有的西安胜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250万股质押股权(质押登记编号:6101372201500000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平银温业二(1)额质字20150528第004-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7485万元为限;四、被告陈胜云、陈若飞、陈宝兴、张红燕、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西安胜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陈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云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73893元,由被告温州云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胜云、陈若飞、陈宝兴、张红燕、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西安胜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陈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被告温州云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胜云、陈若飞、陈宝兴、张红燕、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西安胜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陈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38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曾庆建人民陪审员  邵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道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