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豹、刘加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豹,刘加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926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川、郁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豹,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刘加成,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刘豹、刘加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川、被告刘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豹归还贷款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刘加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豹在原告下属天场支行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年利率为5.1%,被告刘加成自愿为被告刘豹提供担保,并与原告下属天场支行签订了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刘豹于2016年6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10.16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被告刘加成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催索无果,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豹未作答辩。被告刘加成辩称:1、被告刘豹没有按照小额贷款批准的用途使用,他将这笔贷款借给了丁文军使用,贷款应当由他自己负责;2、放贷人没有按照放贷程序办事,没有及时回访和调查,导致贷款被他人使用;3、如果被告刘豹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贷款,我可以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小额保证借款申请书(代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加成提交的丁文军出具给刘豹的10000元借条内容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刘豹将其从原告处借得的贷款转借给他人、未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豹、刘加成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小保证借款申请书(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豹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被告刘加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如被告刘豹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率,被告刘豹在“借款人”一栏、被告刘加成在“担保人”一栏分别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日,原告向被告刘豹发放了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年利率为5.1%,到期日结息,被告刘豹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豹于2016年6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0.16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被告刘加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豹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小保证借款申请书(代合同),被告刘加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指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均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刘豹提供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刘豹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豹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5000元和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加成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刘加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贷款被他人使用的事实;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关于贷款人不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则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刘豹支付了贷款,被告刘加成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加成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元、年利率5.1%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元、年利率5.1%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元、年利率7.65%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0.16元);二、被告刘加成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豹、刘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判员 李 东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鞠燕华(兼)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