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崔艳立与陆佳、李亚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立,陆佳,李亚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717号原告:崔艳立,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陆佳,居民。被告:李亚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雪。原告崔艳立与被告陆佳、李亚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唐山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崔艳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陆佳、被告人保唐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艳立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254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542063.05元。被告李亚鹏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已经卖给被告陆佳,车辆投保保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陆佳及其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陆佳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80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投保事实无异议,核实双证后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垫付抢救费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损失承担不超过70%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亚鹏,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陆佳,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2014年12月24日18时,被告陆佳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沙河公路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崔艳立骑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艳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艳立住院期间,被告陆佳垫付医疗费80500元,被告人保唐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207614.81元。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报销,数额法庭核实。被告陆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207614.81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二次手术费19000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0元(219天,40元/天)。提交法医鉴定。经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牙齿修复费,因原告已经出示治疗牙齿的医疗费票据,两项主张相互重复,不同意赔偿;伙食费认可20元/天。被告陆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19000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0元(219天,40元/天)。理由: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已经法医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3.护理费58473元(徐长山护理219天,5000元/月;崔艳立母亲护理219天,100元/天)。提交法医鉴定、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对于护理天数没意见,法医鉴定及医嘱均没有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对于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及徐长山的相关证据系伪造,其公司核实护理人员确系徐长山,但徐长山系做生意的不是在矿山机械厂上班,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超过纳税起征点,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陆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50497.02元。理由:××患者住院期间由于生活不能自理,由多人陪护,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并无不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徐长山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证明,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130.5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按100元/天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57084元(426天,134元/天)。提交法医鉴定、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对误工天数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出示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截止到2014年12月2日,要求原告出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至鉴定前一日的银行流水,证实原告确实没有发放工资,在原告确因此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标准按照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陆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57084元。理由:原告已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髋关节置换费160000元(40000元/次,10年更换一次,更换4次)。经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女性的平均年龄是73周岁,鉴定时,原告年龄是28周岁,计算至平均寿命是45年,按照15年更换一次,是3次;对置换费用和置换周期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陆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髋关节置换费160000元。理由:髋关节置换经法医评定为4万元/次,10至15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93128元。提交法医鉴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应该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要求出具证明的物业管理处、居委会及出租房人出庭接受询问。被告陆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唐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相关程序,委托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精神伤残8级,肢体伤残一处9级,一处10级,Ia值为10%。原告支付费用4805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于开支费用,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唐山公司主张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193128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伤残等级及在城镇居住,其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认可10000元。被告陆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6000元。原告因事故致8级伤残,Ia值为10%,必然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本地经济状况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6000元。8.营养费10000元。病历显示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没有证据。被告陆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10000元。理由:××,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9.复印费144元、鉴定费3200元、评估费100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陆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复印费144元、鉴定费3200元、评估费100元。理由: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认可500元。被告陆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交通费28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等,本院酌定交通费2800元。11.电动车车损3300元。提交报告。经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过高,要求原告出示车辆购买发票。被告陆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电动车损3300元。理由:已经评估机构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陆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艳立骑电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唐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唐山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折抵相应的赔偿款,被告陆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崔艳立损失612945.46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项下613681.83元的80%,计490945.46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602945.46元;二、由原告崔艳立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陆佳为其垫付款80500元;三、驳回原告崔艳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5元,减半收取4612.5元,由被告陆佳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4332.5元;重新鉴定费用4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