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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刘xx诉武xx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武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820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xx。原告刘xx诉被告武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常州广联丰田4s店的工作人员,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购买了丰田轿车壹辆,车牌号为苏Dx**。自2015年5月9日起被告一直委托4s店帮其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5月9日被告要求委托原告代办下一年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出于信任原告为其代办上述保险并垫付费用5040.61元。此后原告多次讨要垫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委托原告代办车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宜。2015年5月9日原告通过同事于卓的银行卡为本案被告名下车牌为苏Dx**的车辆办理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共花费5040.8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垫付的费用,但被告并未支付,同时还要求原告将车辆商业保险退掉。因商业险已经承保接近8个月,故原告仅退得商业险残值1300余元。因垫付费用问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单、短信记录、车险保单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陈述及原告情况说明、保单原件等证据可知,原告确为被告垫付了车辆保险费,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垫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装修款3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本(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 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