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旌旗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旌旗广告有限公司,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鲁齐,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永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旌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万维花园5-3-702号。法定代表人:张舒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敬,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仙,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号*座306、307A。负责人:杨天香。上诉人中国山水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旌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旗广告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山水旅行社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8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旌旗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旌旗广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旌旗广告公司隐藏其已签订的杨天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的合同,同时在其另行准备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以及欠条上同时盖上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伪造证据进行诉讼,一经查实将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客观公正裁决。旌旗广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没有发表陈述意见。旌旗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山水旅行社及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连带给付旌旗广告公司广告费4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中国山水旅行社及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旌旗广告公司与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系广告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委托旌旗广告公司于2014年9月至12月及2015年1月至12月在天津《今晚报》旅游专栏发布旅游广告,其中2014年9月至12月的广告规格为20名片(半版、套红),广告单价为1100元/名片,刊出期数为15次,实收金额应为330000元;2015年1月至12月的广告规格为30名片(半版、套红),广告单价为33000元/次,刊出期数为45次,实收金额应为1485000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广告可采用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提供样稿,未经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同意,旌旗广告公司不得改动广告样稿。该两份合同上盖有旌旗广告公司印章及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后旌旗广告公司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和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提供的样稿在《今晚报》相应版面发布旅游广告共16期(含赠送2个半版),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广告费用。旌旗广告公司于2015年1月至7月6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和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提供的样稿在《今晚报》相应版面发布旅游广告共24期,其中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已向旌旗广告公司支付2015年21期的广告费用,尚欠3期共计99000元广告费未支付给旌旗广告公司。2015年7月7日,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向旌旗广告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7日共欠天津市旌旗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429000元,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以此为据。”另查,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系中国山水旅行社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杨天香。杨天香另为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及杨天香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庭审中,中国山水旅行社表示,其于2015年7月份发现存在大量将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的协议及收据等材料更换为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的协议及收据的情况,该社于2015年7月14日左右派出工作人员前往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当场收缴了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的行政章一枚,但是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没有收缴成功,故中国山水旅行社认为旌旗广告公司的合同及欠条是在杨天香失联后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盗用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所为,该合同应系恶意串通所订立。另,中国山水旅行社认为,未经该社特别授权,杨天香个人无权代表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对外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其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或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旌旗广告公司与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有双方公司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的签订及旌旗广告公司已履行的部分均发生于中国山水旅行社分社及其负责人杨天香因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且杨天香作为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的负责人,旌旗广告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限与旌旗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现旌旗广告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故旌旗广告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恶意,对于中国山水旅行社称该合同是在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负责人杨天香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所签订以及该合同系当事人恶意串通所订立的抗辩主张,均不予采信。依据本案的合同约定及民事行为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对于旌旗广告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部分,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应向旌旗广告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所欠旌旗广告公司的广告费数额,已由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以欠条的形式予以认可,且旌旗广告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对该欠款金额予以佐证,故对于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尚欠旌旗广告公司广告费429000元予以确认,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应将上述广告费支付给旌旗广告公司。因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系中国山水旅行社的分支机构,故中国山水旅行社亦应对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山水旅行社、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共同向天津市旌旗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429000元。案件受理费7735元,保全费2665元及公告费,由中国山水旅行社、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共同担负。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山水旅行社提交了2015年7月7日天津市旅游执法大队给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整改通知书》及致《今晚报》社《关于请酌勘“国色旅行社”旅游广告的函》二份材料,主要内容为天津市旅游执法大队对旌旗广告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在《今晚报》18版刊登的旅游广告中存在以“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名义发布含有出境游线路的广告产品。上诉人中国山水旅行社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涉案广告是被上诉人旌旗广告公司为“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发布的,与上诉人中国山水旅行社无关。对此,被上诉人旌旗广告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旌旗广告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告中包含的有关“国色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旌旗广告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山水旅行社提交的这两份新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漏洞,属于上诉人中国山水旅行社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中国山水旅行社民事责任的依据。故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旌旗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中国山水旅行社天津市分社拖欠广告费用事实的存在。上诉人中国山水旅行社所主张的涉案广告发布合同系伪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中国山水旅行社上诉理由所涉及的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考虑,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山水旅行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上诉人中国山水旅行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