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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财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为芹、刘某等与赵光辉、李艳才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为芹,刘某,赵光辉,李艳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26财保150号申请人:刘为芹,男,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灵寿县。委托代理人刘海鹏,男,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灵寿县。系申请人刘为芹之子。申请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海鹏,男,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灵寿县狗台乡北城东村。系申请人刘某之父。被申请人:赵光辉,男,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灵寿县。被申请人:李艳才,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申请人刘为芹、刘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赵光辉、李艳才存款10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当价值的其它财产。申请人刘为芹、刘某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为芹、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赵光辉、李艳才存款1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于该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娅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