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志新与王国中诈骗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新,王国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2128号申请执行人刘志新。被执行人王国中。关于刘志新申请执行王国中诈骗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2012)坛刑二字第111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国中应退赔刘志新10100**元。因义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国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国中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王国中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其位于某某二村137幢302室房产经本院处理,在实现抵押权后申请执行人王林忠于2016年8月11日接受执行款3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坛刑二字第111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