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汪晓文与叶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文,叶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593号原告:汪晓文(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3********),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刚(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6********),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原告汪晓文与被告叶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叶晓刚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根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文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9日,被告叶晓刚向原告汪晓文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向汪晓文借到现金10万元,定于2016年6月14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嗣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晓刚归还原告汪晓文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2896元,由被告叶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根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