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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金玉宝,王平,张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3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95号(钻石商务大厦)。主要负责人:王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玲,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中润大道157号。法定代表人:金玉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东,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中心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王巍,职务不详。被告:金玉宝,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平。被告:张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金玉宝、王平、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玲、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王华东、被告金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巍、被告王平、被告张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93640.6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30116.62元(截至2016年03月09日),本息合计3623757.23元,并支付律师费14万元,共计3763757.23元;2、判令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自2015年(原告笔误,应为2016年)03月09日起至本贷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3、判令被告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金玉宝、王平、张娜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2),约定由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年息为7.757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03月31日起至2016年03月3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违约或发生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5年0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金玉宝、王平、张娜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如今,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产生了到期未还的利息,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其余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实,请求法庭核实欠款本息计算事宜;并请求法庭主持原、被告进行和解。被告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玉宝辩称,同意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平未作答辩。被告张娜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附股东会决议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3、贷款转存凭证一份;4、贷款余额证明一份;5、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一宗;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收据一份。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金玉宝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为正式发票,而非收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3月3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2),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03月31日起至2016年03月3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45.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负担。同日,为确保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原告(债权人)与保证人即被告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金玉宝、王平以及被告张娜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350万元的义务。但在贷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6年03月09日,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93640.6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30116.62元,本息合计3623757.23元。另认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为实现其债权,与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纳新、臧玲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具体办理原告所委托的法律事务,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保全、诉讼代理及执行阶段的全部法律事务。本案总代理费为16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剩余2万元,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金玉宝、王平以及被告张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未完全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金玉宝、王平、张娜均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因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被告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金玉宝、王平、张娜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王平、张娜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03月09日的借款本息3623757.23元以及自2016年0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三、被告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金玉宝、王平、张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金玉宝、王平、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人民陪审员  石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