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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关某与马楠楠、胡江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马楠楠,胡江坡,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214号原告:关某。法定代理人:朱相伟(关某之父),男,1972年01月15日出生,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东亚,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楠楠,男,汉族,1991年3月8日生,住宜阳县。被告:胡江坡,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生,住宜阳县。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大一物流院内商B排12号。法定代表人:陈运涛,该公司经理。胡江坡、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原告关某与被告马楠楠、胡江坡、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法定代理人朱相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安、路东亚,被告胡江坡、被告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楠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3.78元,(被告垫付的10000元己扣除)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楠楠、胡江坡和被告中达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8月15日23时10分,关阿龙无证、醉酒后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关某)沿八官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八官线206KM+500M处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在道路北侧停放被告马楠楠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关阿龙抢救无效死亡、关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交警队依法认定,关阿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楠楠承担次要责任,关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宜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眼外伤,4、左耳蓝鼓膜。原告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降颅压、营养神经、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中药中医治疗,相关科室会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278.61元,住院20天,期间需一人护理。于2016年09月05日好转要求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病情变化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江坡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也没有赔偿。被告马楠楠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中达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江坡,被告胡江坡与被告中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马楠楠与被告胡江坡系雇佣关系。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2、根据原告的诉状由侵权方车主及驾驶员垫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并返还垫付人;3、本案另一伤者应当在交强险内给其预留相应的份额;4、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达公司、胡江坡辩称,中达公司与胡江坡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100万和不计免赔,胡江坡垫付二伤者31300元,保险公司应当先扣除;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或者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23时10分,关阿龙无证、醉酒后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关某)沿八官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八官线206KM+500M处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在道路北侧停放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马楠楠驾驶停放此处)发生相撞,造成关阿龙经抢救无效死亡、关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6)第001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关阿龙负主要责任,马楠楠负次要责任,关某无责任。关阿龙与关某系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后,关某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期间需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9278.61元。被告胡江坡垫付关某共计10000元。另查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胡江坡,马楠楠系胡江坡雇佣的司机,登记车主为中达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以合理为限。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关阿龙、马楠楠之间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马楠楠系胡江坡雇佣的司机,马楠楠应承担的责任赔偿责任由胡江坡承担,中达公司对胡江坡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7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1670.2元(30482元/年÷365天×20天×1人)、交通费100元。合计12449元。因本起事故系两人受伤,交强险应根据两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计算,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原告应得份额为10000元,伤残限额内关某应得份额为3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209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计628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0983元,因被告胡江坡已垫付原告10000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胡江坡可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扣除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某各项损失共计98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关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江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指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却的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