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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异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建荣、宗秋红与李福根、陈阿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荣,宗秋红,李福根,陈阿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异121号异议人吴建荣。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宗秋红。被执行人李福根。被执行人陈阿三。宗秋红申请执行李福根、陈阿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8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李福根、陈阿三名下位于盛泽镇龙桥新村XX幢XX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吴建荣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龙桥新村XX幢XX室房产的拍卖、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执行异议案件,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建荣异议称,2007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福根、陈阿三签订关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龙桥新村XX幢XX室(原XX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上述房屋,并于2014年6月24日提起诉讼,后调解达成(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988号协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确认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双方一致同意调解协议在签字或捺印后生效。异议人认为通过2014年的诉讼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产权在被执行人名下是因为无法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该房屋为异议人唯一住房。因此请求法院终止对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龙桥新村XX幢XX室房产的拍卖、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查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三月二日以(2015)吴江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福根、陈阿三返还宗秋红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李福根、陈阿三支付宗秋红律师费损失9100元;如李福根、陈阿三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宗秋红有权就李福根、陈阿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龙桥新村XX幢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08)第XXXXXXX-**号;他项权证证号:吴房他证字第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00元之内优先受偿。如果李福根、陈阿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李福根、陈阿三名下位于盛泽镇龙桥新村XX幢XX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已经于2012年5月15日抵押给宗秋红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该房屋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查封。以上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应当提供所有权属证明。异议人主张被本院查封的房屋归其所有,异议人仅提供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异议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不一致,也无证据证明系非因异议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建荣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秦绪栋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