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管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于江西省抚州市,个体建筑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赣020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管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陈某丙在上饶市五洲国际工程工地做事时相识。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管某来到吉安儿童医院建筑工地,向该工地的管理人员询问了承包工程项目的事宜,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告诉被告人管某如果要承接该工程则需要交纳300万的保证金。被告人管某在明确知道自己无法承接吉安儿童医院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却电话联系被害人陈某丙,向被害人陈某丙谎称自己已承接到吉安儿童医院工程项目,愿将该工程的钢管、泥工、木工工程包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承做,同时被告人管某发了一份由其伪造的与吉安儿童医院签订的工程合同照片给被害人陈某丙看。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就工程的价格、质量、安全等问题到南昌市进行了洽谈,随后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分别签订了泥工、木工、钢管三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总共支付25万元工程保证金。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陈某丙双方在景德镇市京都大酒店又签订了补充承诺书“(木工、泥工、架子工)原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自元月8号签订之日起,承包方应向发包方缴纳保证金贰拾伍万元,一星期之内支付,若没在期限内支付,所有合同作废”。被告人管某之后陆续收取了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管某在收到保证金后遂以签订的合同要加盖项目公章为由从被害人陈某丙处将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收回,之后便不再提工程的事情。被害人陈某丙多次联系被告人管某,在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管某承若如果儿童医院的合同没有谈好,就在2015年3月6日退还工程保证金。到了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管某则以堵车等为由要过几天打钱进行躲避,之后要么手机关机,要么不接电话。被害人陈某丙等人在多次寻找被告人管某无果后,被害人陈某丁于2015年5月11日到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被告人管某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于2015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管某的家属退回了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补偿了一些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陈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其在上饶五洲国际工程做工程时认识了管某,当时其负责工地的钢管,管某负责工地的泥工。2014年11月份,管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在吉安接了儿童医院工程,问其有没有兴趣,还发了一张承包工程合同照片给其看,当晚还带其去工地上看了现场。两天后,在南昌其和做木工的人等跟管某就工程的价格、质量、安全等一些相关细节进行洽谈,然后签了合同。管某让其交保证金,泥工10万,木工10万,钢管架子5万,一共25万元,木工当场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了管某,由于合同还有一些细节没有谈好,2015年1月1日在景德镇火车站京都大酒店又商谈了一次,最后达成一致协议,重新签过了一份新合同,特别注明违约金的问题,签好之后泥工当场拿了1万元现金给管某,之后木工银行转账5万元,泥工转账4万元,都给了管某,过了几天泥工和钢管架工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给了管某10万元,总共25万元;2015年2月,管某打电话让其把签订的合同和收条带到南昌,他去吉安儿童医院盖项目公章,其就给他送了过去,后来管某就编造各种理由,对其避而不见。最后其通过各种方式找到管某的老婆联系上管某,管某说儿童医院的合同还没有谈好,如果谈不成就把保证金还给其,如谈好了就把图纸给其,管某就按照其要求重新写了一份收条,写明如没有谈好就在2015年3月6日把押金退还。过了3月6日,管某就联系不上了,不是关机就是不接电话,其最后实在没有办法把他老家的家门给锁起来了。(2)陈某丁的陈述,证明其被管某以做工程的名义给骗去了人民币5万元。2014年其朋友陈某丙介绍管某给其认识,说他手上有吉安儿童医院的工程做,问其是否愿一起做。2015年1月1日陈某丙带其到吉安去找管某,管某给其二人看了一下他和吉安儿童医院施工方签订的合同,并带其二人去工地看了一下,过了两天,其、陈某丙与管某到鄱阳湖大酒店洽谈了工程的一些细节,并签订了合同,管某还叫其交5万元工程押金给他,其第二天回景德镇就给管某打了5万元钱,后来其、陈某丙、还有泥工等人又在景德镇京都大酒店与管某谈了一次,并且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把在南昌签的合同作废,并各自通过付现金、转账等方式共付给管某25万元的工程押金,管某收了钱之后一直迟迟不提工程的事,经过其等人多次催促,他说工程的事搞不了了,并承诺还钱,但现在连人也找不到。2、证人证言(1)徐某的证言,其是吉安儿童医院建筑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工地准备开工的时候,一个姓徐的老乡带着管某、还有两个人来工地找到其,问了一下工地的情况,并向其询问劳务发包的事情,其向他们简单介绍了一下,随后他们要求看工地的劳务协议书,其就给他们看了一下,并对他们说如果要做就要交保证金,最少要交三百万,他们说考虑一下就走了。2015年年初其到南昌参加考试,和管某见了一次面,他问了一下工程的进度,之后就没有再见面了,如果有人要跟工地签订劳务合同是要由项目负责人肖某来决定,现在工地的劳务工作是一个吉水的人在做。(2)肖某的证言,其是江西省第三建筑公司部分项目的负责人,证明吉安儿童医院这个工程由其负责,其公司在2014年11月份左右以公开竞标的方式中标,承接了这个工程,合同是由其公司直接跟甲方吉安儿童医院签订的,这个工程整体就是由其一家公司在做,没有任何其它的公司介入,其公司也从来没有将工程的一些工作发包给别的公司或个人做,谁想承接这个工程的工作必须要通过其审核,其不认识管某这个人。3、书证(1)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11日被害人陈某丁报案称,管某以承接工程的为名与他们签订合同,并收取了他们保证金25万元,后又以工程未接到为由回避他们,现在无法联系。(2)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为管某(甲方),承包方为陈某丁(乙方),甲方将吉安儿童医院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且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内容及形式、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3)承诺书,证明陈某丙于2015年1月8日对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了承诺书,承包合同补充内容为:(木工、泥工、架子工)原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自元月8号签订之日起,承包方应向发包方缴纳保证金贰拾伍万元,一星期之内支付,若没在期限内支付,所有合同作废。(4)欠条,证明管某于2015年元月8日书写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吉安儿童医院以下工种押金工程款(木工:拾万元某、泥工押金:拾万元某、架子工押金:伍万元某),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某;且付工程押金款人员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均已在该欠条上签字。(5)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回单,证明2015年1月2日陈某丁通过该银行转账人民币5万元给管某;2015年1月12日梁某通过该银行转账人民币4万元给管某。(6)民事谅解书,证明管某的家属于2015年6月15日替管某支付了受害者的工程押金款25万元,并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了相应利息及交通费用,故被害人陈某丙、吴国平、梁平和、陈某丁向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了对管某的谅解书。(7)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该队于2015年5月11日接到被害人陈某丁的报案后,随即开展调查,同年6月12日管某到该队投案自首,该队于同年6月15日立案侦查,当日管某的家属将25万元退还给了陈某丁、陈某丙。(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管某犯罪时已成年。4、被告人管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管某于2015年6月12日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交纳保证金的名义骗取陈某丙等人人民币25万元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承接工程需交纳保证金的名义诱骗他人与其签订施工合同,骗取他人财产共计人民币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管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酌定从轻情节,即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交纳保证金的名义骗取陈某丙等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退还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管某提出:其系自首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管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管某提出其系自首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管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因为其能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减轻处罚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管某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管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管某提出其系自首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并因此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颖审 判 员 周淑文代理审判员 周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