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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国际博览中心*号门*楼。法定代表人:曹玉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世东,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瑞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付琦,该公司法务主任。原告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东,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瑞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山公司诉称,2006年7月30日南山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631-GCB《世贸大厦(B)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山公司将世贸大厦(B)座工程发包给中建三局承建,工程现已竣工,双方结算工程款。原、中建三局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价款、工程结算的依据在专用条款第六款和补充条款第47.2条有明确约定。南山公司已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审计结算工程总价款,现工程总价款结算完毕,工程结算价款为36182392.05元。截至2010年4月29日南山公司已支付中建三局工程进度款共计40552908.62元,超额4370516.57元。南山公司在审计结算完毕,多次与中建三局协商退还超额工程款事宜,中建三局无故置之不理或以其他理由拒不退还南山公司已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请求判令中建三局退还南山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4370516.57元;中建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建三局辩称:南山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不符合实际,中建三局实际完成工程量45000000元(不包含甲供材即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据此南山公司尚拖欠中建三局工程款,不存在南山公司所陈述的多付工程款或超付工程款的情形。经审理查明,中建三局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2006年7月30日南山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631-GCB《世贸大厦(B)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山公司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体育公园东侧,世贸路北侧、滨海路防护林南侧的世贸大厦B座工程发包给中建三局承建,建筑面积约5.9万平方米,地下二层,地上三十四层。承包范围为世贸大厦B座工程图纸内容中的建筑安装工程及消防预埋、通风洞口预留、通风套管预留、智能化预埋工程。其中降水、桩基、土方开挖及外运、铝合金或塑钢门窗、防火门、人防门、防水(地下室、屋面)、电梯、消防、通风空调、变配电工程、幕墙、智能化系统、属精装修范围内的水电末端器具安装、精装修工程由发包人单独发包,承包人收取总包服务费。对其他专业性较强的分部分项工程,发包人根据工程需要有权单独进行发包,并提前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不予配合。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结构封顶;2007年12月15日主体完工,2008年5月1日整体竣工。合同价格暂定5900000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7.6条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承包人提供的每种材料总量计划必须准确,超供误差不得超出5%,如超出5%,超出部分承办人按2倍的采购价作为发包人的供料价退材料款,超供5%以内及短供的材料、设备均按采购价格结算。合同补充条款47.2条对定额采用、材料价格执行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补充条款47.7条约定,本工程施工用水、电费由发包人按有关规定负责代扣代缴。合同还对双方的一般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与检验、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违约索赔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建三局于2007年1月8日开工,于2008年6月21日竣工,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10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南山公司称因为中建三局一直未报送结算材料,所以双方一直未结算,但南山公司参照世贸大厦A座工程的造价计算已经超付了。中建三局称其给南山公司报送了结算材料,数额为62855116.65元,但对此没有证据证明。南山公司申请依据编号为200631-GCB的《世贸大厦(B)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世贸大厦B座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圆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全公司)对世贸大厦B座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天圆全公司出具天圆全鉴字(2016)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和世贸大厦B座工程甲供材超欠供退料。鉴定结果是:世贸大厦B座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0511904.30元,世贸大厦B座工程甲供材超欠供退料结算造价为2114344.98元。南山公司对鉴定结论未提异议。中建三局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天圆全公司针对中建三局的异议一一作出回复,其中因计算错误,工程造价应调整增加8728.38元。南山公司对此没有异议。针对天圆全公司的回复意见,中建三局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中建三局提出的异议理由与天圆全公司的答复意见主要有:1、总包合同约定中标报价系数为88%,中标价显著低于成本。该约定违反《招投标法》投标价格不得低于成本价的强制行规定,属于违法无效的约定,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天圆全公司答复:本鉴定是依据经当事人双方质证确认的施工合同进行鉴定。2、鉴定报告中没有计入社会保障费,但中建三局认为合同中约定应该计入。天圆全公司答复:社会保障费不是建设单位返还,是由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缴纳,最终由社保机构统筹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这一项不应该计入工程造价范围内,该约定与烟台市的通常做法一致。3、鉴定人对甲供材超欠供的鉴定,未依法经当事人申请、当事人选定鉴定人、法院委托鉴定,是无效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天圆全公司答复:甲供材超欠供的鉴定是依据法院要求,根据施工合同第27.6条“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进行计算,此项费用单独计列,未计入鉴定工程总造价中。4、地上建筑套用了定额号10-1-74主体工程外脚手架,双排钢管架高度15m以内,应套用10-1-5外脚手架。地上建筑套用了定额号10-1-83主体工程外脚手架型钢平台外挑双排钢管架110m内,应套用10-1-14型钢平台外挑双排钢管架110m内。天圆全公司答复: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交底培训资料p172“总包施工单位承包工程范围不包括外墙装饰工程,套用主体外脚手架”。本工程外幕墙由发包人分包,故应执行主体外脚手定额。对此,中建三局当庭表示同意鉴定机构的答复意见。5、垂直运输套用了建筑物主体结构工程垂直运输(全现浇结构),套用全现浇结构需要乘以0.76的系数,全现浇概念为:内外墙与楼板均为现浇结构,局部砌体为内墙。中建三局工程裙房部分有外墙,地下室部位有外墙,标准层及以上有部分外墙,垂直运输应整体考虑该工程情况,不应套用全现浇。天圆全公司答复: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交底培训资料p190“全现浇结构,内外墙及楼板均为现浇混凝土,局部内墙为砌体”。本工程垂直运输机械费依据定额规定按地上、地下分别计取。其中地上一至三层裙房外墙设计为大洞口嵌幕墙门窗,四层以上外围护墙为玻璃幕墙,内部走廊及卫生间隔墙全部由发包人单独分包,仅有部分砌体为中建三局施工。符合定额对全现浇结构的解释,故地上部分按全现浇结构计取垂直运输费用。6、垂直运输塔式起重机乘以了0.8的系数,中建三局混凝土并非全部采用泵送,定额规定若主要构件不全部采用泵送混凝土时,不乘此系数。所以塔吊机械不应乘以0.8的系数。天圆全公司答复: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综合解释p24“建筑物主要构件柱、梁、墙(包括电梯井壁)、板施工时均采用泵送混凝土,其垂直运输机械子目中的塔式起重机乘以系数0.8。若主要结构构件不全部采用泵送混凝土时,不乘此系数”。本工程除三个圆柱(约400m3)未采用泵送外,主要构件柱、梁、墙(包括电梯井壁)、板(约30000m3)全部采用泵送。故垂直运输机械子目中的塔吊应乘以系数0.8,同时综合考虑三个圆柱的垂直运输费用,将其混凝土价格由非泵送调整为泵送价格。南山公司主张,因为合同约定了水电费是由南山公司代扣代缴,故最终工程造价结算应是由工程总造价减去甲供材超欠,再减去水电费的造价。南山公司对鉴定报告所统计的水电费数额705546.14元无异议。中建三局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交纳水电费的相关证据。针对天圆全公司的出庭答复意见,南山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异议。中建三局主张,对于涉案工程桩心部分钢筋的工程量需要鉴定,但是在鉴定报告里该部分没有记录。中建三局不认可南山公司提交的甲供材清单上中建三局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当庭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中建三局主张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过分高于南山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调减。中建三局庭后另提出,给排水、电气部分甲供材欠供部分,应按计算价款并计入工程造价,但鉴于补充鉴定将耗费较长时间,且南山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中建三局不再请求对桩芯工程量、管桩清理、浇砼问题及给排水、电气部分甲供材欠供价款返还问题进行补充鉴定,对桩芯工程量、管桩清理、浇砼问题及给排水、电气部分甲供材欠供价款返还问题不再持有异议。经查,中建三局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已认可甲供材的单价和数量按南山公司提交的甲供材汇总表确定。南山公司为本案诉讼鉴定事宜向天圆全公司支付鉴定费492000元。关于南山公司已向中建三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南山公司提交14份付款凭证的收据,除了2008年12月31日的2595.18元水费之外上面都盖有中建三局的财务专用章,提交南山公司统计的用电电费扣除计算表,与之前提交的付款明细上的支付时间和金额是对应的,付款总额是40552908.62元。中建三局对南山公司提交的1-13、15-19笔付款收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南山公司提交的第14笔水费2595.18元付款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因南山公司提交的单据系由其单方制作,未经中建三局签字盖章;不认可第20笔抵酒款103444.71元单据的真实性,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收据未载明是是何项目付款,故对其关联性也不认可。南山公司主张第20笔款收据后附了其自己填写的应付款申请,载明是世纪大厦B座工程,认可从收据本身确实看不出是为涉案项目所付的款。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山公司是否已经向中建三局超额支付工程款,南山公司请求中建三局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370516.57元应否支持。南山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世贸大厦(B)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南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中建三局全部工程款项。关于南山公司已向中建三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南山公司提交14份付款凭证的收据,主张已付款总额是40552908.62元。南山公司提交的水费2595.18元付款证据因系由其单方制作,未经中建三局签字盖章,中建三局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南山公司提供的抵酒款103444.71元单据未载明是是何项目付款,南山公司主张收据后附的应付款申请载明是世纪大厦B座工程,但该申请系其自己填写,中建三局不认可,且南山公司认可从收据本身看不出是为涉案项目所付的款,故对该笔付款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南山公司向中建三局已付款总额为40446868.73元(40552908.62元-2595.18元-103444.71元)。关于工程造价,经南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天圆全公司出具天圆全鉴字(2016)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和世贸大厦B座工程甲供材超欠供退料,并对工程造价调整增加8728.38元。南山公司均予以认可。中建三局提出异议,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在鉴定依据、社会保障费、计取费用的标准等方面存在问题,对此,天圆全公司已出庭接受质询并一一作出合理解释。中建三局已认可甲供材的单价和数量按南山公司提交的甲供材汇总表确定,其又申请对甲供材汇总表上中建三局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三局对天圆全公司报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天圆全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世贸大厦B座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0520632.68元,世贸大厦B座工程甲供材超欠供退料结算造价为2114344.98元。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7.6条明确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承包人提供的每种材料总量计划必须准确,超供误差不得超出5%,如超出5%,超出部分承办人按2倍的采购价作为发包人的供料价退材料款,超供5%以内及短供的材料、设备均按采购价格结算。中建三局关于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过分高于南山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调减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补充条款第47.7条约定了工程施工用水、电费由南山公司负责代扣代缴,而中建三局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交纳水电费的相关证据,故水电费数额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综上,南山公司超付中建三局涉案工程款的数额高于本案南山公司诉讼请求的4370516.57元,对南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370516.57元。如果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4元,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492000元,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