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吴自华与天一科技新能源有限公司,陈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华,天一科技新能源有限公司,陈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367号原告:吴自华,男,1948年6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宙,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天一科技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英皇道250号北角城中心20楼2008室。诉讼代表人:陈洁。被告二:陈洁,女,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本院受理上述原告与两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以49945美元价格向被告一购买499450股股票,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收据以及股票受让权利证书,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协议由被告一回购原告持有的股票,并且签订了回购股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以3398151.96元港币的价格回购原告恃有的449491股股票,被告一需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回购款项,如逾期应从2016年1月1日以后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回购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两被告:一、连带向原告支付3398151.96元港币及利息(利息按照3398151.96为本金,以年利率20%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受让权利证书一份。2、收据一份(金额:49945美元)。3、回购股权协议书一份。4、原告吴自华与被告二陈洁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5、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补充材料通知书。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本庭经当庭核对,未发现疑点。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以49945美元价格向被告一购买499450股该公司的股票。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49945元美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以及该公司的股票受让权利证书。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签订了一份回购股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原告在被告一处投资款共计港币36.6万元,加上被告一所赠送的股票,原告合计持有被告一股票449491股。双方约定由被告一以3398151.96港币的价格回购原告恃有的上述449491股股票,被告一需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回购款项,如逾期应从2016年1月1日以后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承担担保责任。此后由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二沟通,被告二均承诺回购股票,但却一直未实际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一虽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合同的签订地、部分合同金额的履行地、被告二所在地均在我国内地,按最紧密联系原则,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据、股票受让权利证书、回购股份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一以3398151.96港币向原告回购股票449491股票以及被告二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加以证明。该回购股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类型,本院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股票回购款3398151.96港币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天一科技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二陈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自华港币3398151.96元;二、被告一天一科技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二陈洁还应同时连带支付原告吴自华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二陈洁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天一科技新能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长 勇人民陪审员 陈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贾 丽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天园(兼)书 记 员 程 颖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