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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叶·巴特与肖艳荣、魏士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middot,肖艳荣,魏士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475号申请执行人:叶·巴特,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伊犁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公安分局干部,住精河县。被执行人:肖艳荣,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精河县市场街内晓魏炤具专卖专修店内。被执行人:魏士广,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叶·巴特与被申请人肖艳荣、魏士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精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肖艳荣、魏士广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叶·巴特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肖艳荣、魏士广给付404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等部门查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肖艳荣、魏士广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叶·巴特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肖艳荣、魏士广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叶·巴特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精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吾买尔·卡德审判员 杨     更     寺审判员 姜     卫     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学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