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诉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3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杨公桥。法定代表人陈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彬,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中华路*号。委托代理人毕光禄,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明,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德实业公司)因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培德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明、委托代理人陈国彬,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负责人罗煜、委托代理人毕光禄、王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培德实业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自流井区石缸井修建的,于2002年竣工的商住楼,在2001年9月2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市房管局为该商住楼已销售的大部份房屋的买房人(权利人)办理了权属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培德实业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未销售和回购的约4911平方米的房屋权属登记。其间培德实业公司多次申请,市房管局多次回复。市房管局回复认为培德实业公司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登记材料,按房屋初始登记的要求申请登记。但培德实业公司至今未提交完整、齐全的申请登记材料(主要缺少登记房屋实测绘报告),也未前往市政务服务中心房屋登记窗口提出申请,培德实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因而市房管局未办理培德实业公司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培德实业公司认为市房管局不办理培德实业公司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违反了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自府办[2001]134号《关于印发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授权的职责和《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市房管局对培德实业公司申请的房屋依法办理权属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作为本市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具有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培德实业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虽未到指定的房屋登记窗口申请,应视为已提出申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培德实业公司在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未提交房屋测绘报告,属提交的资料不齐全。培德实业公司提出应由市房管局对申请权属登记的房屋进行测绘或指定测绘单位测绘,不符合《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培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培德实业公司负担。判决后,培德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与本案无关联性”与事实相矛盾。认定的“原告至今未提交完整、齐全的申请登记材料(主要缺少登记房屋实测绘报告),也未前往市政务服务中心房屋登记窗口提出申请,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房屋登记手续,也没有按照要求到被上诉人的窗口履行申请登记,即其没有依法提出房屋登记申请,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房产测绘报告是房屋登记办法要求的初始登记时必须提交的材料。被上诉人没有资格也没有权利进行测绘,亦无权指定测绘机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视为提出申请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邮寄的申请方式不合法。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向自贡立信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测绘房屋面积商请函;2.向自贡信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测绘房屋面积商请函;3.向自贡万联房地产测绘经纪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测绘房屋面积商请函。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与权属登记机关实际测定为准的行政行为没有撤销,对本案的房屋不能进行测绘。第二组证据:4.房屋备案征询异议公示;5.(2006)自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6.税收完税证明;7.关于王淑先等人借款合同确定抵押位置的回复。拟证明办理房屋登记不需要依测绘报告。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二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与其没有提交测绘报告的事实不矛盾。第一组证据是一审后产生,在行政行为以后产生,与行政不作为不相关。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二审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十一条第一款:“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的规定及自贡市委办公室、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自委办[2007]43号《关于加强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建设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向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设在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登记窗口提出登记申请。培德实业公司既未到房屋登记机构即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设在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登记窗口提出申请,也未向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出申请,仅通过信函方式向房屋登记机构的管理机关即市房管局提出登记申请,不能视为其依法提出申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和《房地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的规定,上诉人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并在申请时,提交登记申请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上诉人培德实业公司未提交房屋测绘报告,其提交的资料不齐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登记申请后,书面告知其应向法定机构提出申请,并告知其提出申请应补齐相关材料,已在职权范围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中人审 判 长 谭爱华审 判 员 徐 云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