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琼根与袁大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琼根,袁大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673号原告:赵琼根,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应兵,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大勋,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45号。代表人:叶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琼根与被告袁大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琼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应兵,被告袁大勋、人保武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琼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5100.7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8日20时16分,被告袁大勋驾驶川A4YZ**小型客车,由成都往简阳方向行驶,行至成简快速通道:24KM+200M处时,与同向在前由江虹燕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M9B2**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江虹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大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川A4YZ**小型客车属被告袁大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武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大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保武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袁大勋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品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20时16分,被告袁大勋驾驶川A4YZ**小型客车,由成都往简阳方向行驶,行至成简快速通道:24KM+200M处时,与同向在前由江虹燕驾驶并搭乘原告赵琼根的川M9B2**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琼根和江虹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6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大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琼根和江虹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琼根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3849.2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5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2016年7月10日原告赵琼根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川A4YZ**小型客车属被告袁大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武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大勋、人保武侯公司分别向原告赵琼根垫支医疗费13849.28元、1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琼根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二女陈金凤(生于2006年10月14日)尚未成年,其二女系农村居民。原告赵琼根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另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的医疗费扣减16%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简阳市石桥镇二峨村村委会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暂住证、银行存折,企业信息、单位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琼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大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琼根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袁大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袁大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武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武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除扣减的自费药由被告袁大勋承担外,其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武侯公司负责赔偿。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赵琼根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5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8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按15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大勋、人保武侯公司分别向原告赵琼根垫支了医疗费13849.28元、10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3849.28元,扣减16%的自费药即3815.88元后,纳入保险赔偿的金额为2003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3、营养费68天×25元/天=1700元;4、护理费68天×80元/天+150天×30元/天=9940元;5、误工费218天×80元/天=17440元;6、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2%=628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8年×12%÷2人=4440.48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3285.88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武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琼根赔偿109512.48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9512.4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3773.40元由被告人保武侯公司负责赔偿;扣减的自费药3815.88元由被告袁大勋负责赔偿。品迭被告袁大勋垫付的13849.28元和应承担的自费药3815.88元、诉讼费1220元,被告人保武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人保武侯公司支付原告赵琼根赔偿款104472.48元,支付被告袁大勋垫支款881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琼根赔偿款104472.48元,支付被告袁大勋垫支款8813.40元;二、驳回原告赵琼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原告赵琼根负担91元,被告袁大勋负担1220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