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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执行逮捕。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乔某通过微信相识,被告人张某通过可以帮助被害人乔某办理大额度信用卡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现金,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共骗取被害人乔某现金人民币282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家属返还被害人骗取的现金人民币28200元,被害人乔某表示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被害人乔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