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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薛军丰与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卫生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军丰,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卫生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军丰,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青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闫海军,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福鼎,宝塔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上诉人薛军丰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卫生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军丰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卫生院的法定代理人闫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之父薛巨绿自2015年8月26日起到被告卫生院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6年4月10日,薛巨绿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4月12日死亡。原告向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宝区劳仲字(2016)第65号仲裁裁决,以薛巨绿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薛巨绿生前与被告卫生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薛巨绿于2009年7月27日年满六十周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巨绿与卫生院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用工者与被用工者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主体。构成劳动关系的被用工者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劳动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可见,构成劳动关系的被用工者的年龄上限应当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己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可终止劳动合同,相应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的终止而消灭。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是法定退休年龄的上限。本案中,薛巨绿于2009年己年满六十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薛巨绿自2015年8月26日起到被告卫生院处从事保洁工作,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也按约定向其支付报酬,但其在务工时己超过了六十周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依法不能视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薛巨绿生前与被告卫生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军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薛军丰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薛军丰负担5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之父薛巨绿生前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超过60周岁,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卫生院辩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死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规定了进城务工超过法定年龄的农民工的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本案薛巨绿是已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单位受聘期间未缴纳工作保险费用,故不能适用工作保险条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口本、宝区劳仲字(2016)第65号仲裁裁决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之父薛巨绿生前确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但构成劳动关系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即构成劳动关系的被用工者的年龄上限应当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薛巨绿于2009年已年满六十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己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之父薛巨绿生前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超过60周岁,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军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贺 洁代理审判员  高喜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