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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谢晓军与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军,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362号原告:谢晓军,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生,住山西省万荣县荣河镇。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住所吉林省柳河县。负责人:郑洪顺。原告谢晓军诉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经法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减水剂)2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进200万元的减水剂货物,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法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供欠据一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外掺剂,期间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4年6月7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扔拖欠原告货款200万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对所欠货款已经结算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0万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晓军货款200万元。被告如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