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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8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武月与汤利平、徐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月,汤利平,徐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348号原告:张武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营,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利平。被告:徐志刚。原告张武月诉被告汤利平、徐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张武月(仅参加了2016年10月24日的补充质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营、被告汤利平、徐志刚到庭参加了2016年10月12日的庭审及2016年10月24日的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利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2.汤利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从2014年7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4日止为18117元);3.徐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汤利平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1.汤利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39500元,现金10500元;2.汤利平于2014年7月28日前还款;3.如对此还款协议产生纠纷,则可向协议签订地的法院解决。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徐志刚支付借款本金139500元。汤利平和徐志刚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在收取借款后,未按时向原告还款。被告汤利平辩称,之前确实是有借款,但是现在没有拖欠原告借款。2014年6月,本人在平安人寿公司担任营业部经理,当时由于年中考核,本人还差10多万元的保费没有完成。当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徐志刚建议本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自己购买保险以通过公司的考核。2014年6月28日,本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10500元后转账139500元到徐志刚的账户。2014年7月17日,本人收到公司的工资以后,加上下属的工资,提前在2014年7月18日转了150000元至徐志刚尾号为4810的平安银行账户,再由徐志刚还钱给原告。因为借款的时候原告将款项转给徐志刚,因而还款的时候也通过徐志刚的账户还款给原告,徐志刚当日将款项转到其尾号为6360的平安银行账户。同日,徐志刚又用其尾号为6360的平安银行账户转了84309元转到原告尾号为6957的平安银行账户。当时,徐志刚截图并发给本人,称会尽快将剩余的钱转给原告。2014年7月27日,徐志刚用其尾号为4810的账户先后转账45000元到原告尾号为1091的账户、转账5000元至原告尾号为6957元的账户。因而在约定一个月的时间里,徐志刚转了130000多元给原告。2014年8月2日,徐志刚用其尾号为4810的账户转账10000元至原告尾号为6957的账户。当时,本人曾与原告联系,叫原告催促徐志刚还款,原告说没关系。2014年11月1日,徐志刚用其尾号为4810的平安银行账户转了10000元到原告尾号为5370的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11月6日,徐志刚用其尾号为4810的平安银行账户转了20000元到原告尾号为6957的平安银行账户。2014年11月7日,徐志刚用其尾号为4810的平安银行账户转了10000元至原告尾号为5370的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7月底,本人发现徐志刚有出轨行为以后,即向徐志刚提出离婚,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即借款后第三个月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徐志刚将所有还款截图发给本人后,本人一直向原告催要借条,但原告一直推托不给。被告徐志刚辩称,同意汤利平的意见。汤利平已经通过徐志刚的账户归还150000元的本息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汤利平与张武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汤利平因生意周转向张武月借款15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139500元、现金10500元,汤利平承诺在2014年7月28日前归还,逾期未还的,承担借款总金额的7%的违约责任。张武月主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过本息,故持上述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张武月还提交了一份还款承诺协议书。该还款承诺协议书显示徐志刚在2015年1月24日向张武月作出还款承诺,确认欠张武月7466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之前还清,徐志刚还在该协议书上备注“该款已结清,不包含汤利平的债务”。张武月主张备注的内容是徐志刚在2016年5月24日备注的,当中明确不包含汤利平的债务,而张武月与汤利平之间就只有案涉的150000元借款债务,故还款协议中的150000元仍未归还。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丽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