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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永兴县柏林镇青路村茶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梅,永兴县柏林镇青路村茶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梅,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柏林镇青路村茶园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青路村茶园组。负责人:王建民,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春,该组会计。上诉人王春梅与被上诉人永兴县柏林镇青路村茶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青路村茶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陈德军、被上诉人青路村茶园组的负责人王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梅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改判青路村茶园组支付王春梅征地补偿款137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路村茶园组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证据上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春梅在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龙王市村横街组分得了征地补偿款,王春梅属于青路村茶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根据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显示,王春梅丈夫的姐姐王某有权分配永兴县柏林镇龙王市村横街组的征地补偿款,王春梅没有分得征地补偿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春梅未在永兴县柏林镇龙王市村横街组分得田、土、山,青路村茶园组应保留王春梅的责任田等生产资料,征地补偿款应分给王春梅。青路村茶园组辩称,王春梅在其丈夫家已经分得征地补偿款,青路村茶园组不应再分给王春梅。王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青路村茶园组分发给王春梅征地补偿款137500元,诉讼费用由青路村茶园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梅于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青路村茶园组,户籍一直在青路村茶园组上,在青路村茶园组上分有田、土、山,2011年王春梅在青路村茶园组上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2年7月9日,王春梅与永兴县柏林镇龙王市村横街组人王万登记结婚。因永兴县柏林镇工业园建设,2012年,青路村茶园组因土地被政府征收收到了相应征地补偿款。期间王春梅夫家永兴县柏林镇龙王市村横街组(以下简称龙王市村横街组)亦有土地被征收,2013年6月,龙王市村横街组按10000元/人的标准向组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其中王春梅夫家共计11口人,分得了10口人的土地补偿款,其中王春梅丈夫王万的妹妹和王春梅两人只分得了一人的份额。之后2013年农历12月22日至2014年期间,青路村茶园组亦分三批向组民人均分配了137500元征地补偿款,青路村茶园组以王春梅已出嫁并在夫家分得了10000元土地补偿款为由拒绝向王春梅分配该款。2016年5月10日,王春梅以自己仍是青路村茶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在夫家分得征地补偿款为由诉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龙王市村横街组经会议讨论,对有争议的七个特殊情况进行讨论并确定了分配意见,其中该会议记录第六条规定,组上王某甲媳妇无结婚证,已生育小孩,分征地款的1/2。同一天,龙王市村横街组制定分配方案,其分配方案规定:“1、按本组现有人口(含已结婚未办酒的人员)每人一万元。”又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永兴县洞口乡并入永兴县柏林镇,原永兴县洞口乡青路村茶园村民小组现更名为永兴县柏林镇青路村茶园村民小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春梅是否在夫家龙王市村横街组分得了征地补偿款。如未在夫家分得征地补偿款,则青路村茶园组应向王春梅支付征地补偿款137500元,反之则不应支付。征地补偿款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金钱补偿,其集体组织成员有同等享受相应分配的权利,外嫁女亦然,但外嫁女已在夫家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相应待遇的,不得在娘家重复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本案中,王春梅出生于青路村茶园组,户籍亦一直登记在该组上,青路村茶园组对此并无异议。但青路村茶园组在庭审过程中辩称王春梅已经嫁到龙王市村横街组并在夫家龙王市村横街组分得了10000元征地补偿款,不应再在青路村茶园组处享受征地补偿款。王春梅则陈述自己放弃了龙王市村横街组的征地补偿款,未在龙王市村横街组享有相应待遇。因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依法对龙王市村横街组干部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另到当地镇政府调取了龙王市村横街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会议记录。根据调查笔录显示,王春梅夫家11口人分得了10口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其中王春梅丈夫王万及其爷爷、奶奶、父亲、母亲、哥哥、嫂子、哥嫂之子等9人均属龙王市横街组人,属无争议应分征地补偿款的人员,争议的人员在王春梅与王春梅丈夫的妹妹(征地前已出嫁)两人,而龙王市横街组对王春梅和王春梅丈夫的妹妹到底谁分得了征地补偿款含糊其辞,并未给以明确答复意见。故还应结合龙王市横街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会议记录来予以认定。根据分配方案显示,王春梅作为已嫁入龙王市村横街组的人员,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的资格,而会议记录亦佐证了该事实。根据会议记录第六项显示,该组王某甲家庭中生育小孩但未登记结婚的女性亦享有了1/2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王春梅作为登记结婚嫁入该组的人员却未分得征地补偿款的说法明显违反逻辑。而会议记录和分配方案中均未载明该组已出嫁的女性具有分配资格。综上所述,王春梅丈夫的妹妹未在龙王市村横街组分配范围内,龙王市村横街组向王春梅丈夫家庭分配的10人份额征地补偿款包含了王春梅本人的份额,据此王春梅主张其未在夫家享受任何经济待遇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春梅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37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王春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春梅提交了湖南省新化县田坪镇官帽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该村王某平并没有在该村分得责任田、责任山,没有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该证明不能证明王春梅丈夫的姐姐在龙王市村横街组分得了征地补偿款,本院不予采信。2、王春梅向本院申请证人王乙出庭作证,但王乙并不是龙王市横街组的小组补偿款分配方案拟定的参与人员,且证言与分配方案有悖,本院不予采信。3、一审中所认定王春梅丈夫的妹妹经庭审与王春梅确认,应为王春梅丈夫的姐姐。4、王春梅于2012年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春梅是否在夫家龙王市村横街组分得了征地补偿款。本案中,王春梅夫家11口人分得了10口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其中王春梅丈夫王万及其爷爷、奶奶、父亲、母亲、哥哥、嫂子、哥嫂之子等9人均属龙王市横街组人,属无争议应分征地补偿款的人员,争议的人员在王春梅与王春梅丈夫的姐姐两人,龙王市横街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会议记录,结合对龙王市横街组干部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王春梅作为已嫁入龙王市横街组的人员,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而会议记录和分配方案中均未载明该组已出嫁的女性具有分配资格。现王春梅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丈夫家庭分配的10人份额征地补偿款包含了其丈夫姐姐的征地补偿款,而不包含王春梅的征地补偿款,故本院根据分配方案和会议记录记载认定王春梅在夫家龙王市横街组分得了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王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王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黄 慧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