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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姚安县鑫园种植基地诉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泽钦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安县鑫园种植基地,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泽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492号原告姚安县鑫园种植基地。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清河村委会朱家村。组织机构代码:55776585-2。法定代表人杞兰芳,该企业负责人。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姚安县府前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693072161X。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泽钦,男,汉族,大学文化,现住云南省姚安县栋川镇。原告姚安县鑫园种植基地(以下简称鑫园种植基地)诉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出租车公司)、叶泽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园种植基地及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泽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园种植基地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因绿化楚杭休闲会所庭园绿化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楚杭休闲会所庭园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方按平面图及工程预算表具体内容进行庭园绿化工程的施工,费用结算单价以工程预算表为基础,部份内容结合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70%的费用,其余30%工程款待二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按工程预算,绿化工程总价为73528元,在具体施工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为27674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整个绿化工程和增量工程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1202元。后因被告经营出现了大的经济纠纷,被告总是以没有钱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直拖欠未付,时至今日,因多方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给付原告庭园绿化工程欠款101202元;二、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给付原告欠款101202元自2014年2月16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支付原告向其追索欠款支出的费用;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按双方签订的《楚杭休闲会所庭园绿化工程合同》约定,该绿化工程于2014年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付款时间应为验收后两个月内,即2014年4月16日前,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该绿化工程中的假山,基本是水泥块,质量不达标。被告叶泽钦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福城出租车公司为进行场地修整、庭园绿化,由我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为福城出租车公司进行了场地修整、庭园绿化。因种种原因,差欠原告的工程款101202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到我本人办公室催要过,且几乎每月通过电话等不同方式要求结清工程款,我被迫离开姚安后,原告也通过多种途径催要工程款。因原告作为施工方,必然有一定的获利空间,请求原告免去追索工程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尊重事实的前提下,本着谁享受、谁得益、谁承担责任与义务的原则,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为对公司场地进行庭园绿化,与原告洽谈工程施工相关事宜。2012年8月15日,原告对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场地制作了绿化平面图并进行了工程预算。2012年10月2日,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楚杭休闲会所庭园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方按平面图及工程预算表具体内容进行庭园绿化工程的施工,费用结算单价以工程预算表为基础,部份内容结合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70%的费用,其余30%工程款待二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绿化工程平面图进行庭园绿化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0000元。2014年2月16日,双方组织人员通过了该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预算价为73528元,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27674元,合计1012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现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为81202元。经原告向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泽钦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由被告支付其追索欠款所支出的费用的请求。另查明,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30日变更为王建军,此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叶泽钦。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及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楚杭休闲会所庭园绿化工程合同》、楚杭休闲会所绿化工程预算表、绿化平面图、楚杭休闲会所增量工程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楚杭休闲会所庭园绿化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楚杭休闲会所庭园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的庭园进行了绿化,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在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元后,尚有工程款81202元未支付原告,属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叶泽钦支付工程款101202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被告叶泽钦时任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福城出租车公司与原告签订《楚杭休闲会所庭园绿化工程合同》,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承担,且原告主张应予支付的工程款101202元,应扣除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给付原告欠款101202元自2014年2月16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致原告遭受了实际损失,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欠款金额应为81202元,且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按该《楚杭休闲会所庭园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后,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可主张欠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福出租车公司以原告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欠款的抗辩,因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追要欠款,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被告福城出租车公司的该抗辩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安县鑫园种植基地支付欠款81202元。二、由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姚安县鑫园种植基地欠款81202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的欠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姚安县鑫园种植基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姚安县鑫园种植基地承担230元,由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姚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