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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8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与姚宝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姚宝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8242号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黄庄镇九园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邢英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该公司职员。被告:姚宝财,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县。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与被告姚宝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宝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85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其中截止原告起诉时违约金为1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生产饲料的厂家,被告系养殖户。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欠饲料款85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饲料款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姚宝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制售饲料的厂家,被告系养殖户。2015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1张,载明:今有河北省宽城县孛罗台镇西卜子村姓名姚宝财欠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饵料合款85000元,大写金额捌万伍仟元整,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签字姚宝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欠据,并就欠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欠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民事权利,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宝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