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荣芝与张以传、张惠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荣芝,张以传,张惠,余本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1491号申请执行人:李荣芝,女,1968年10月14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张以传,男,1968年5月5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张惠,女,1992年10月29日生,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余本凤,女,1968年4月2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二初字第0465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以传、张惠、余本凤立即履行支付借款本金182000元,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78000元,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11535元(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987元(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24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2000元,执行费3876元的义务,上述款项合计28564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以传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翡翠路西、芙蓉路北港澳花园紫荆园5幢206室(产权证号:合产408754号)房产为本案抵押物,已被我院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李荣芝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以传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翡翠路西、芙蓉路北港澳花园紫荆园5幢206室(产权证号:合产408754号)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建忠审 判 员 张齐碧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正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怒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不同意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