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伟奇与林贵澈、张名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奇,林贵澈,张名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496号原告:刘伟奇,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郭杏珍,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贵澈,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张名练,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清平,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盛泰路302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6952986-X。负责人:麦富燐。委托代理人:陈淑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伟奇诉被告林贵澈、张名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小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杏珍、黄伟强,被告林贵澈、张名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清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奇、被告林贵澈、张名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6月19日08时10分许,被告林贵澈驾驶粤R×××××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06国道2379KM+400M处追尾碰撞由原告刘伟奇驾驶搭载曾桂香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伟奇、曾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公交从认字[2015]第00195号)认定,被告林贵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伟奇、曾桂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伟奇被送往佛冈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受到了极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也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据交警查明,被告林贵澈所驾驶的粤R×××××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名练,且已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和各项损失费合计25409.46元。被告林贵澈、张名练并对保险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各项损失费合计25409.46元;2、被告林贵澈、张名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无异议。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起诉已向被告主张一部分赔偿款及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门诊病历、医院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据五、医疗收费票据,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和复诊治疗相关医药费。证据六、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有工作及工作收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何清平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意在合法的情况下赔付。2、根据佛冈县法院(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赔付了7745.81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医药费与本次事故的发票由法院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误工费,根据相关解释,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现已过期,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有实际减少的误工情况,也无法确定其实际的误工收入,对于该诉求我司不予认可。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方现在属于复诊阶段,交通费和营养费过高,交通费酌定30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贵澈、张名练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林贵澈、张名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19日08时10分许,被告林贵澈驾驶粤R×××××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06国道2379KM+400M处追尾碰撞由原告刘伟奇驾驶搭载曾桂香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伟奇、曾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日佛冈县公安局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贵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冈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1日,共住院22天,医疗费共用去7745.81元。经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第5颈椎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头皮血肿。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复诊。2015年7月16日原告就本次事故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55号,依法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奇医疗费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奇医疗费474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9月29、10月11日到佛冈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1336.5元。另查明:原告刘伟奇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佛冈南海食街任职中厨职位,月平均工资4600元。又查明:由林贵澈驾驶粤R×××××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张名练,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林贵澈是张名练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林贵澈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曾桂香在2016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粤1821民初497号判决,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赔偿163483.30元给曾桂香。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贵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依法分别核准如下:1、医疗费1336.5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为凭,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护理费2200元,结合当地雇请护工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本院认定为112天(住院22天+全休3个月),即误工费为17173.33元(4600元/月×112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1至6项合计23909.83元。原告上述的损失,因被告林贵澈驾驶粤R×××××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3909.83元给原告刘伟奇。至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909.83元给原告刘伟奇。二、驳回原告刘伟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森明审 判 员 黄小毅人民陪审员 蓝金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丹鸿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