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李小燕、夏念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小燕,夏念红,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小燕,夏念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685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3号楼5层601内1号、6层701、7层801、8层901。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燕,女,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夏念红,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诉被告李小燕、夏念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金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燕、夏念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奔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李小燕、夏念红偿还其所欠贷款本金109900.7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的逾期罚息(以上述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4.9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请求判令李小燕、夏念红支付其违约金48804元、律师费10000元;三、请求判令其对抵押物苏B×××××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李小燕、夏念红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向奔驰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编号:IP224004)一份(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奔驰金融公司向李小燕、夏念红发放贷款325360元,以购买苏B×××××号奔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9.99%,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另约定,一旦李小燕、夏念红出现逾期还款,奔驰金融公司可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贷款人承担违约行为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李小燕、夏念红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109900.77元,奔驰金融公司遂起诉如前,李小燕、夏念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25日,奔驰金融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李小燕(借款人、抵押人)、夏念红(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奔驰金融公司向李小燕、夏念红发放贷款325360元用以购买苏B×××××号奔驰轿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9.99%,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额10496.92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同意按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及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按贷款金额的1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随时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抵押人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并于2013年8月1日就苏B×××××号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5年9月30日起,李小燕、夏念红逾期还款,现结欠109900.77元未还,奔驰金融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16日聘请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还款清单、机动车权利证书、车辆购置发票、转账回单、无锡德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授权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小燕、夏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奔驰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奔驰金融公司与李小燕、夏念红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奔驰金融公司按约向李小燕、夏念红提供了贷款,但李小燕、夏念红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李小燕、夏念红归还借款本金109900.7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年利率14.985%=年利率9.99%×150%)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违约后应按借款本金全额的15%的标准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鉴于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与违约金同具违约惩罚的性质,且李小燕、夏念红也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之和调整至未偿贷款本金之24%计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本案纠纷由于李小燕、夏念红违约引起,相应的诉讼费用仍应由李小燕、夏念红负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且奔驰金融公司支付之律师费未超过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李小燕、夏念红承担律师费10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李小燕、夏念红以其所购买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奔驰金融公司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小燕、夏念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900.77元。二、李小燕、夏念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本金的逾期还款罚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李小燕、夏念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苏B×××××号轿车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小燕、夏念红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2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89元,由李小燕、夏念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