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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与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吴开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吴开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2668号原告: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省精细化工园。法定代表人:颜泽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安顺开发区幺铺镇邵陆坡安家磅房。法定代表人:吴开洪,总经理。被告:吴开洪,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鼠场村*组***号。原告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吴开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及被告吴开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42,21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二对被告一支付货款及利息中无法支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一销售农药产品,截止起诉之日,仍欠原告货款42,219元,被告一属独资企业,被告二应依法对被告一应履行义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及被告吴开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销售农药产品,所有货款必须每年10月31日前结清,如双方发生争议,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结算,被告尚欠60,349元货款未给付,并由被告吴开洪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所有货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结清。后被告向原告退回了5130元产品并支付了13,000元货款,尚欠42,219元一直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属独资企业,被告吴开洪是被告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的投资人。自2015年6月1日起,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了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受让了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故其有权向被告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主张债权。被告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尚欠原告42,219元货款未能按约给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开洪是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开洪对被告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支付货款及其利息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2,219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开洪对被告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履行上述义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安顺开发区安康农资配送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戈明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