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曾用名杨乙,男,汉族,1996年10月28日生。辩护人李喜学,灵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李喜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杨甲从灵台县上良乡来到灵台县城闲逛,当晚入住“融庭招待所”310房间。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甲在县城步行街KTV娱乐后返回旅馆时,见街道停放多辆车辆,遂产生盗窃车牌敲诈勒索钱财的念头,便用手扳下停放在街道夏某的甘LM94**车牌、司某某的甘L981**车牌、包某某的陕DKW7**车牌、贾某某的陕AW92**前车牌、魏某某的甘AZN1**车牌,并分别在五两车上留下自己的QQ2091957153联系方式,后将所盗车牌拿回“融庭招待所”310房间藏匿。早9时许,被告人杨甲与五辆车主用QQ交谈敲诈勒索钱财,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6228483448354817072,其中敲诈司某某200元、包某某200元、魏某某100元,三人均拿到了车牌,敲诈勒索夏某、贾某某未遂。破案后,夏某、贾某某两人的车牌及敲诈的500元赃款已全部退还。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车牌,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将被告人杨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所实施的行为在灵台县城街道,应认定为一个作案地点。当庭悔罪称,他自愿认罪伏法,由于他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又无一技之长,走上了犯罪道路。现他已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的错误,给受害人造成了较大损失,表示道歉。请求法庭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他保证以后踏踏实实做事,认认真真做人,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辩护人认为,他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对本案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宣告被告人杨甲无罪。理由是:本案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为500元,未达到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被告人的行为,属一个概括的敲诈勒索故意,在同一个地点灵台县城街道,连续实施拆卸五辆车的车牌敲诈他人钱财的行为属连续犯,应认定为一次危害行为,不属刑法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宣告被告人杨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杨甲从灵台县上良乡来到灵台县城闲逛,当晚入住“融庭招待所”310房间。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甲在县城步行街KTV娱乐后步行从灵台县城东大街返回旅馆,途径灵台县农村商业银行门前时,见街道停放多辆车辆,遂产生盗窃车牌敲诈勒索钱财的念头,便用手扳取该处停放的夏某的甘LM94**车牌一副、司某某的甘L981**车牌一副、包某某的陕DKW7**车牌一副,后行至街道“小琪理发店”门前时,扳取贾某某的陕AM92**前车牌一副,在其入住的“融庭招待所”楼下扳取魏某某的甘AZN1**车牌一副,后将所盗车牌拿回“融庭招待所”310房间藏匿。被告人杨甲在盗窃车牌过程中找来笔和纸,分别在五辆车上留下自己的QQ号。当日9时许,被告人杨甲买回黑色塑料袋和胶带一卷,将车牌分别包装后,与五名车主用QQ交谈敲诈勒索钱财数额,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6228483448354817072。当日上午,通过银行无卡存款的方式敲诈司某某200元,司某某随后在灵台县体育广场取回了被告人藏匿的车牌,下午通过银行无卡存款的方式敲诈包某某200元、魏某某100元,包某某、魏某某先后在灵台县城财政街“春辉商店”、汽车站对面“西大街综合门市部”取回了被告人杨甲寄存在该店的车牌。敲诈勒索夏某、贾某某未遂。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杨甲藏匿在灵台县荆山人工湖东沟渠段树丛中夏某甘LM94**车牌一副及藏匿在“融庭招待所”310房间床下贾某某的陕AM92**前车牌一副,并扣押其家属退回的赃款500元。破案后,夏某、贾某某两人的车牌及敲诈的500元赃款已全部退还受害人。以上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了的下列证据证实:1.灵台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了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杨甲的供述与被害人夏某、司某某、包某某、贾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韩某某、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通过扳取车牌照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作案事实。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藏匿车牌的地点进行了检查并查获涉案牌照的事实。4.物证中国农业银业储蓄卡一个、胶带一卷,证实了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工具。5.扣押清单,证实了对被告人藏匿的车牌、银行储蓄卡、胶带一卷及赃款500元进行扣押的事实。6.发还物品清单,反映了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涉案车牌及退赃的事实。7.旅客住宿登记簿复印件及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登记段截图,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入住“融庭招待所”的事实。8.写有QQ号的纸条、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给被害人留下的QQ号及在QQ上通过聊天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的过程。9.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及交易明细,证实了三名被害人通过农业银行无卡存款的方式共转给被告人现金500元的事实。10.灵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因盗窃和殴打他人被两次行政处罚的事实。11.灵台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反映了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印证,客观全面地反映了本案的全部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有效,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取他人车牌的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敲诈勒索三人既遂,二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退赔了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灵台县县城街道不同地点、不同时间分别盗取多人车牌,并以此又分别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既遂三起,各受害人之间互不知情,故并非同一时间和地点连续敲诈多人,而属多次敲诈勒索。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甲是一次危害行为,不属多次敲诈勒索,因而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胶带一卷、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28483448354817072),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胡 锐人民陪审员 关燕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