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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隋学东与被告孟凡军、梁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学东,孟凡军,梁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232号原告:隋学东,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会(系原告妻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孟凡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梁永成,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隋学东与被告孟凡军、梁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学东与被告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孟凡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3日,并由被告梁永成提供连带担保,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利息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孟凡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希望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永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永成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凡军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3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梁永成提供连带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孟凡军、梁永成签字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隋学东与被告孟凡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凡军理应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梁永成自愿为被告孟凡军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被告梁永成的保证方式,故被告梁永成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孟凡军给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梁永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隋学东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二、被告梁永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晓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