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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德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999号原告:刘德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西首育青小区。负责人:陈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芳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被告安邦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70000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德芳为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749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限额为200000元×1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2016年5月19日9时许,原告刘德芳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埕口镇水沟村村头处时,因躲避电动车翻入路边养虾池中,造成刘德芳受伤、虾苗、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滨来给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拨打了报案电话。原告刘德芳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德芳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M×××××号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认定鲁M×××××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80102元。原告刘德芳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原告刘德芳因本次事故在鲁北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691.44元。原告刘德芳因本次事故主张院外7天的修养时间,合计误工费475.12元。被告安邦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刘德芳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事故证明不符合事故认定书的书写格式;二、对原告刘德芳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三、对施救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四、医药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原告仅住院1天,没有受到外伤损害,休养期主张过长;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德芳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M×××××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鲁舜评报字(2016)第3709188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鲁M×××××号车的损失价值为65654元。原告刘德芳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500元、医药费691.44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商业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鲁舜评报字(2016)第3709188号资产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德芳与被告安邦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就案涉被保险鲁M×××××号轿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刘德芳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安邦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故原告刘德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安邦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舜评报字(2016)第3709188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梁成刚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刘德芳因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评估费不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刘德芳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式票据,该施救费系为减少涉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刘德芳因本次事故主张院外7天的修养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德芳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9.39元。被告安邦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事故证明不符合事故认定书的书写格式、施救单位是否有施救资质得辩解意见,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理睬;主张医药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以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德芳诉求被告安邦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5654元、施救费2500元、医药费691.44元、误工费59.39元,合计68904.8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芳保险金68904.83元;二、驳回原告刘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61元,原告刘德芳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安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商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