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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申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月英与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月英,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申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月英,女,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廷坪乡下洋村,组织机构代码4383066-2。法定代表人李弥余,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月英因与被申请闽侯县兴源县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月英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确认申请人对其实际出资15万元认购并由被申请人代持的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享有全部的投资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申请人对其实际出资15万元认购并由被申请人代持的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仅享有收益。原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民事权利。法律规定的投资权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投资权利,一审判决仅判决支持申请人享有投资的收益权,而对其他投资利益未做出认定和处理。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擅自处分当事人民事权利,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遗漏重大诉请事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并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月英与闽侯县兴源水利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审认定该《代持股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根据《代持股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刘月英作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享有因该股权而产生的收益,包括现金、送配股等。因刘月英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其15万元投资款通过被申请人闽侯县兴源水利发电有限公司转入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刘月英享有其出资15万元认购并由被申请人闽侯县兴源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代持的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收益并无不当。综上,刘月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月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永美审判员  邹唐敏审判员  潘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珂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