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民初6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三亚椰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三亚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宿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椰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三亚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6541号原告三亚椰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X20469****。法定代表人夏某兰,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某,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迎宾大道卓达东方巴哈马那索风情**栋*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201369****。法定代表人王某庆,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亚椰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椰某某公司)诉被告三亚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期国旅公司)住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某,被告假期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椰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9月,我司与假期国旅公司签订了一份《机组住宿协议书》,2012年1月双方又补充签订了一份《机组在酒店住宿补充协议》,约定由假期国旅公司作为旅行社组织客源也就是航空公司机组人员入住我司的酒店,由我司提供相应的住宿、用餐、洗衣等服务,双方就此还约定了客房的租金及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等。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7个月的期间内,假期国旅公司组织了一批批航空公司机组人员入住我司的酒店,总计产生了1865131元的消费(包括餐费542375元、房费1294840元、洗衣费26790元、电话费1126元等),但假期国旅公司仅支付了其中的849098元(包括电汇577198元及冲账271900元),余1016033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2012年5月11日双方财务核对账目时,假期国旅公司向我司出具了一份《三亚假期南航机组2011年10月-2012年4月份费用欠款总表》给予了确认。对于假期国旅公司的以上欠款,我司多次追付无果。假期国旅公司这种严重拖欠合同款项的行为已经深度违反双方所订的协议,依《机组住宿协议书》第五条第2、3款的规定,假期国旅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约定偿还以上欠款(1016033元)自2012年8月16曰至欠款实际偿还日期间的滞纳金。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判令假期国旅公司偿还我司合同欠款1016033元;假期国旅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合同约定偿还以上欠款(1016033元)自2012年8月16日至欠款实际偿还日期间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假期国旅公司承担。被告假期国旅公司辩称:(一)本案椰某某公司违背客观事实,主张我司在双方合作过程中,通过电汇及冲账等方式付款849098元,与案件事实不符,我司已付款总额为1320228元。根据我司财务记录显示,在双方合作期间,我司按约定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共向椰某某公司支付了1320228元。其中,银行付款977198元,以汽车租赁费用冲抵343030元。需要说明的是,椰某某公司在合作到期后,由于需要继续租赁我司提供的车辆,产生车辆租赁费用178030元,该笔费用已经全部用于冲抵房费。因此,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或车辆租金冲抵的方式,将全部房费支付完毕。(二)即便我司存在合同欠款,本案椰某某公司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椰某某公司主张我司在2012年5月11日出具了一份《欠款总表》,以此作为债权依据,认为我司应在2012年8月15日前完成付款,并要求我司自2012年8月1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椰某某公司主张我司应自2012年8月16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至椰某某公司本次起诉,已经超过四年的时间,即便在此期间我司真的存在欠款,且未向椰某某公司支付欠款,但因椰某某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椰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案件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四年期间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椰某某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违背客观事实,将我司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椰某某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椰某某公司与假期国旅公司签订了一份《机组住宿协议书》,约定:由假期国旅公司作为旅行社负责安排航空公司机组人员入住椰某某公司的酒店,由椰某某公司提供相应的住宿、用餐、洗衣等服务,双方约定了客房的租金及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等;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结算时,所有的结账单(住宿登记单)必须由假期国旅公司带队机长或指定负责人签字方可生效;假期国旅公司在收到椰某某公司正式发票及账单附件并经审核无误后,将支付款汇入椰某某公司开户银行账号;假期国旅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椰某某公司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滞纳金。2012年1月4日,椰某某公司与假期国旅公司补充签订一份《机组在酒店住宿补充协议》,约定:期限自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2月24日止;双方对房间数及住宿、用餐、洗衣等费用标准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假期国旅公司组织了航空公司机组人员入住椰某某公司的酒店。椰某某公司对假期国旅公司组织航空公司机组人员入住酒店所发生费用进行结算,制作了《三亚假期南航机组2011年10月-2012年4月份费用欠款总表》,载明:房费1453540元,餐费542375元,洗衣费26790元,电话费1126元,合计费用2023831元;电汇付款577198元,冲账16.5万元;未付款合计1281633元。此后椰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将《三亚假期南航机组2011年10月-2012年4月份费用欠款总表》传真给假期国旅公司。2012年5月11日,经假期国旅公司核查后,假期国旅公司在该欠款总表上做出确认:产生费用共计1865131元(含电话费、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份房费及其他费用),其中已电汇577198元,冲账271900元(其中车费共计165000元、11月份推介会费用6900元及押金10万元),余1016033元未付。假期国旅公司的业务员、财务人员签名并盖上假期国旅公司的财务章后,假期国旅公司将该欠款总表传真给椰某某公司。此后,假期国旅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同年7月31日分别向椰某某公司电汇20万元、10万元;假期国旅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同12月28日、2013年3月11日、同年10月14日、2014年3月25日、同年4月24日为椰某某公司提供用车,发生车费经椰某某公司确认冲账,冲账款项分别为3.5万元、19300元、57930元、5400元、47500元、6000元。2016年7月8日,椰某某公司向假期国旅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及附表,载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40日假期国旅公司在椰某某公司消费总款1865131元,已付款877198元,冲减押金和车费为443030元,目前尚欠消费款544903元,要求假期国旅公司尽快还款。因假期国旅公司未再支付款项,椰某某公司遂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机组住宿协议书》、《机组在酒店住宿补充协议》、《三亚假期南航机组2011年10月-2012年4月份费用欠款总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订车单、发票记账联、催款通知及附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椰某某公司与假期国旅公司签订的《机组住宿协议书》和《机组在酒店住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照履行。椰某某公司在本院限期内举出《三亚假期南航机组2011年10月-2012年4月份费用欠款总表》原件,已经假期国旅公司质证,应认定其证据效力。假期国旅公司组织航空公司机组人员入住椰某某公司的酒店后,椰某某公司对住宿所发生消费进行了结算,并将结算结果传真给假期国旅公司,经假期国旅公司核查后,确认发生消费总款1865131元,已电汇577198元及冲账271900元,未付款1016033元。椰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至2012年5月11日止,假期国旅公司尚欠椰某某公司住宿消费款应以1016033元为准。假期国旅公司主张此后其电汇30万元给椰某某公司,为椰某某公司提供用车发生车费冲账款项为171130元,为此提供银行电汇单、订车单、发票记账联为证;从椰某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假期国旅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及附表记载的内容,二者相互印证至2016年7月8日假期国旅公司尚欠住宿消费款544903元,本院应予确认。假期国旅公司抗辩主张向椰某某公司电汇了677198元(其中含预付押金10万元),车费冲账171900元,所发生费用已全部结清。但从假期国旅公司提供的银行电汇单据及订车单载明的时间是在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发生的款项,而双方对账确认款项是在2012年5月11日,显然在2012年5月11日双方对账时对在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发生的款项已进行过确认,并已计算在付款中,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假期国旅公司主张所发生费用已全部结清不再欠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通过上述的分析,假期国旅公司实际尚欠椰某某公司住宿消费款应认定为544903元。由于双方对支付住宿消费款的前提是在假期国旅公司收到椰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且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而椰某某公司没有向假期国旅公司提供发票,假期国旅公司未及时付款没有过错,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椰某某公司诉求假期国旅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延迟付款滞纳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亚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椰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偿付住宿消费款544903元;驳回原告三亚椰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假期国旅公司负担7478元;原告椰某某公司负担6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光华人民陪审员 陈 锐人民陪审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浩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