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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4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玉与冶宝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冶宝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4民初947号原告:王玉,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屯市。委托代理人:唐军,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屯市建安路海川*期*号楼*单元***室,系原告王玉的丈夫。被告:冶宝林,男,1972年6月3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现居住地址不详。原告王玉与被告冶宝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冶宝林给付转让费100000元;2、被告冶宝林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原告将北屯市龙疆小镇美食街B段4号房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共计13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转让费30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玉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冶宝林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冶宝林的送达地址,经法院释明,原告王玉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上述信息。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