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执复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成与张卫华、车振恒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昭浩,吕成,张卫华,车振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复45号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王昭浩,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委托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萌,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吕成,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张卫华,女,汉族,1974年6月28日生,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职员,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车振恒,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生,中国工商银行邳州支行职员,住江苏省邳州市。复议申请人王昭浩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8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复议申请人王昭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昊罡、李萌,申请执行人吕成,被执行人张卫华、车振恒到庭参加调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张卫华偿还吕成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35万元,合计94万元。于2014年4月12日前偿还5万元;于2014年10月12日前偿还30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前偿还20万元;于2015年3月12日前偿还39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吕成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并且张卫华另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二)车振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张卫华、车振恒没有履行义务,吕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邳执字第160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昭浩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吕成清偿债务109万元。该执行裁定书作出后,王昭浩以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原审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昭浩与张卫华于199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涉案债务发生在张卫华与王昭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条件,一般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昭浩主张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遂裁定:驳回王昭浩的异议。复议申请人王昭浩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涉案借款行为系张卫华个人违法犯罪行为,王昭浩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涉案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执行阶段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程序不当。其要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82执异2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吕成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张卫华与王昭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卫华借款时说该笔借款是给王昭浩使用的,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昭浩转移了车辆、房产、股份等。该笔借款应系张卫华与王昭浩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的执行措施正确。被执行人张卫华答辩称,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追加王昭浩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车振恒答辩称,涉案借款是张卫华向吕成打条,其是担保人;其与吕成每次找张卫华要钱时,张卫华都说王昭浩那边积极处理库存商品,筹钱还款。本案争议焦点:王昭浩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4)邳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吕成与张卫华、车振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张卫华、车振恒依法应向债权人吕成履行还款义务。但该民事调解书对张卫华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认定。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王昭浩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执异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邳执字第1607-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伟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