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番禺区海蓝风餐厅与黄琼、刘朝婵劳动争议2016民终1282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番禺区海蓝风餐厅,黄琼,刘朝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番禺区海蓝风餐厅,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杜显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茂,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琼,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婵,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思南县。上诉人广州番禺区海蓝风餐厅(以下简称海蓝风餐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内容如下:因海蓝风餐厅不确认与黄琼、刘朝婵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关于本案相关事实均存在争议。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海蓝风餐厅主张与黄琼、刘朝婵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黄琼主张于2014年5月18日入职海蓝风餐厅工作,任服务员。刘朝婵主张于2014年1月11日入职海蓝风餐厅工作,任清洁工。为证明各自的主张,黄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衣原件、照片材料、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手写工资记录等证据;刘朝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照片材料等证据,并说明因其是清洁工故海蓝风餐厅没有向其发放工衣。上述证据中:1、工衣为蓝色短袖,上显示有“海蓝风”的标识。2、黄琼、刘朝婵主张照片材料中包括:中秋节聚餐照片,照片中显示有其它着工衣的员工;工作现场及情人节装饰照片;烧烤聚餐照片,照片中显示有其它着工衣的员工,刘朝婵并主张照片上显示正在烧烤的人是其本人。3、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黄琼主张截图中显示的两个微信群分别为工作时的员工群和讨要工资的员工群。4、手写工资记录为黄琼对其部分出勤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所作的记录。海蓝风餐厅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1、从外观上看黄琼提交的工衣与海蓝风餐厅的工衣是相象的,但不能确定为海蓝风餐厅的工衣,因为他人可以仿制,而即使工衣为真实的,也有可能是黄琼、刘朝婵拿了海蓝风餐厅其它员工的工衣;2、照片材料均不予确认,海蓝风餐厅是一个开放性的场所,任何到餐厅消费的人都可以取得这些照片,这些照片只能证明黄琼、刘朝婵到过餐厅,照片亦没有经过公证故没有证据效力;3、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不予确认,两个微信群的创建主体以及与海蓝风餐厅之间的关系没有经公证,无从核实;4、手写工资记录为黄琼单方陈述,没有海蓝风餐厅的签名。在原审庭审中,海蓝风餐厅申请了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自述自2013年11月起至开庭时一直在海蓝风餐厅工作,任部长职务。该证人并陈述不认识黄琼、刘朝婵,餐厅停业或其它员工离职后有些工衣并未收回,该证人亦确认2014年中秋节海蓝风餐厅确有安排聚餐但其没有参加,同时该证人当庭对黄琼提交的工衣进行了辨认,确认款式相像但不确认是否就是海蓝风餐厅的工衣。黄琼、刘朝婵主张该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其二人在职期间该证人并不在海蓝风餐厅上班,且证人关于聚餐地点的陈述不准确,黄琼持有的工衣没有退还给海蓝风餐厅是因海蓝风餐厅未支付工资故留下一件作为证据。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未签订。三、劳动者的工资标准:黄琼、刘朝婵主张与海蓝风餐厅口头约定工资标准均为2500元/月。四、欠发工资情况:黄琼主张海蓝风餐厅尚未向其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在该期间内其共出勤18天。刘朝婵主张海蓝风餐厅尚未向其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在该期间内其共出勤20天。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黄琼、刘朝婵主张海蓝风餐厅拖欠其二人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黄琼、刘朝婵在2014年12月初要求海蓝风餐厅支付未果,遂向海蓝风餐厅提出再不发工资就不干了,后海蓝风餐厅在2014年12月20日通知黄琼、刘朝婵不用上班并承诺3天后支付工资。六、劳动者的工作年限:黄琼在海蓝风餐厅工作的时间为7个月余。刘朝婵在海蓝风餐厅工作的时间为11个月余。七、劳动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黄琼、刘朝婵均主张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八、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5月22日。九、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每人2500元;2、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每人750元;3、黄琼的加班工资3652元,刘朝婵的加班工资9794元;4、2014年12月的工资每人1660元;5、黄琼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刘朝婵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0元。十、仲裁结果: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3319-332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非终局裁决:1、被诉人向二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每人2500元、2014年12月工资每人1660元、黄琼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刘朝婵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103.45元;2、驳回二申诉人其它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海蓝风餐厅无需向黄琼、刘朝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每人2500元、2014年12月工资每人1660元、黄琼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刘朝婵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103.45元。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海蓝风餐厅、黄琼、刘朝婵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黄琼、刘朝婵就各自关于与海蓝风餐厅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工衣、照片材料、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及手写工作记录等证据。首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衣用于区别自己员工与其他人员的身份,具有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身份证明的作用,黄琼提交的工衣上显示有海蓝风餐厅的标识,海蓝风餐厅及证人均确认该工衣与海蓝风餐厅的工衣外观款式相像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该工衣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可视为黄琼已提供其系海蓝风餐厅员工的身份证明,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黄琼已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履行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其次,黄琼、刘朝婵提交的中秋节聚餐照片中显示有身着上述款式工衣的其它员工,烧烤聚餐照片中亦显示有刘朝婵正在制作烧烤,海蓝风餐厅关于任何到餐厅消费的人都可以取得照片以及照片材料仅能证实黄琼、刘朝婵去过餐厅的抗辩意见明显难以成立;第三,证人的身份至开庭时仍为海蓝风餐厅的员工,且证人关于中秋节聚餐地点等陈述明显与上述照片材料反映的情况不符,则该证人的证言确可能受到与海蓝风餐厅的关系以及记忆等因素的影响,不足以反驳黄琼、刘朝婵提供的证据以及其二人关于与海蓝风餐厅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综上,黄琼、刘朝婵提供的工衣、照片材料、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及手写工作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已形成了证据链,海蓝风餐厅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黄琼、刘朝婵的主张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黄琼、刘朝婵关于与海蓝风餐厅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海蓝风餐厅未能提供黄琼、刘朝婵的招用记录等入职材料、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黄琼、刘朝婵主张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出勤时间等主张均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黄琼、刘朝婵在海蓝风餐厅工作至2014年12月20日,海蓝风餐厅应向黄琼、刘朝婵支付该期间内的工资,根据黄琼、刘朝婵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时间进行核算,黄琼、刘朝婵要求海蓝风餐厅分别向其二人支付该期间内的工资1660元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琼、刘朝婵以海蓝风餐厅拖欠工资为由向海蓝风餐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海蓝风餐厅应向黄琼、刘朝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各2500元。海蓝风餐厅与黄琼、刘朝婵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则海蓝风餐厅应自用工后第二个月起向黄琼、刘朝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黄琼、刘朝婵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均于2015年5月22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黄琼、刘朝婵关于2014年5月22日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因此,海蓝风餐厅应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内向黄琼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黄琼要求海蓝风餐厅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海蓝风餐厅应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内向刘朝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103.4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番禺区海蓝风餐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琼支付2014年12月的工资166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合共19160元。二、广州市番禺区海蓝风餐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朝婵支付2014年12月的工资166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103.45元,合共22263.45元。三、驳回广州市番禺区海蓝风餐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海蓝风餐厅负担。判后,海蓝风餐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不公,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无法证明与自己无关的人不是自己的员工;二、原审法院主观臆断,以个人情感和内心的猜测推断代替法律,以同情心践踏法律底线,法院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将受到质疑。原审法院未依法按照标准严格审核认定证据效力,违背职业道德,滥用审判权力,刻意偏袒被上诉人,肆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没有证明力,依法不应被采信。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黄琼、刘朝婵辩称,不同意海蓝风餐厅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海蓝风餐厅提供了其拍摄的餐厅照片复印件,用以证实餐厅目前已倒闭。黄琼、刘朝婵质证认为,餐厅倒闭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黄琼、刘朝婵就各自关于与海蓝风餐厅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工衣、照片材料、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及手写工作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虽均非可直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相互佐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定程度上证实黄琼、刘朝婵在本案的诉讼主张。再考虑劳动者一方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应视为黄琼、刘朝婵在本案中已尽到其举证责任;其次,海蓝风餐厅主张与黄琼、刘朝婵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资双方的“资方”,其承担着管理方面的职责,是距离证据更近的一方,理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作为用人单位,海蓝风餐厅应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系统,其可通过提供其所属员工的入职登记表、工资台账、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予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但在本案中,除了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和二审中证明餐厅经营情况的照片复印件外,海蓝风餐厅并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诉讼主张予以证实。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而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情况,就工资发放、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签订等方面,支持黄琼、刘朝婵的主张,并判决海蓝风餐厅向黄琼、刘朝婵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番禺区海蓝风餐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