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培军、张志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唐培军,张志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473号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男,1986年11月1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唐培军,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张志忠,男,1970年6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系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培军、张志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被告张志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培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唐培军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张志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唐培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培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利率35‰。被告张志忠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张志忠)未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培军未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志忠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唐培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志忠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张志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抵押合同未依法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唐培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培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利率35‰。被告张志忠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培军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培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培军发放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培军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唐培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之日为2014年4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6年8月5日,故原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内行驶抵押权,也无证据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培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唐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毕力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巴 德 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