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姚荣华,许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2534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主要负责人:涂咸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居优、蒲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九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兴菊。被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之江水泥厂内)。法定代表人:傅国兴。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姚荣华。诉讼代表人: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杭州市文二路***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座**层。负责人:何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靖、许和平,管理人之工作人员。被告:姚荣华,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许云霞,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逸公司)、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塔公司)、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姚荣华、许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嘉逸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0253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居优、被告华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戴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逸公司、坚塔公司、姚荣华、许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5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嘉逸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由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为嘉逸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25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3日。同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嘉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3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6%上浮10%,执行年利率7.216%。2011年8月26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按约放款,该合同约定如产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解决。2011年8月25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坚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Z1812110001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坚塔公司为嘉逸公司在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姚荣华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嘉逸公司在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许云霞签订编号为DY18121100005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抵押人许云霞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深蓝广场207号3单元1801室的房产为嘉逸公司在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华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Z1816120000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嘉逸公司在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25日,姚荣华向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编号为BZ181211000162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由姚荣华为嘉逸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所形成的全部贷款包括为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目前为止,江苏银行杭州分行该笔贷款,嘉逸公司清偿了1500万元,剩余本金1000万元,已逾期。2014年5月26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把嘉逸公司等2户逾期贷款债权及其对担保人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在浙江法制报刊载《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作为国务院批准成立,且在银监会授权下依法收购银行不良贷款的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经合法程序受让剥离银行贷款并经依法公告后,有权向各被告主张逾期贷款的相应权利。现鉴于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嘉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暂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3542581.86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二、坚塔公司、华洲公司、姚荣华在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万元的范围内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对以上1354.2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许云霞在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范围内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对许云霞提供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深蓝广场207号3单元1801室的房产抵押资产在拍卖、变卖或者变价范围内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房款2500万元的事实;2、业务专用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还款1500万元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欲证明许云霞以其个人房产抵押的事实;5、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欲证明姚荣华提供保证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坚塔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华洲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8、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许云霞提供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9、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曾以实现担保物权起诉的事实;10、申请执行书1份,欲证明(2013)杭下商特字第4号案件正在执行中;11、单户资产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嘉逸公司的贷款转让给原告的事实;12、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1份,欲证明嘉逸公司债权转让事宜依法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洲公司对证据1-1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登报仅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与申报债权期限并无关联。被告嘉逸公司、坚塔公司、姚荣华、许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信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11,内容记载真实、明确,能够相互印证其事实主张,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华洲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信达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补充认定事实如下: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嘉逸公司放款2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7.216%,期限为1年,至2012年8月23日止。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本院根据华洲公司的申请,裁定华洲公司重整,因华洲公司两次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均未获得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6日终止华洲公司重整程序,宣告华洲公司破产。本院确认,截至2014年4月21日,嘉逸公司尚欠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3145175元、复利34804.93元。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嘉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与坚塔公司、华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许云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姚荣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嘉逸公司发放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500万元,但嘉逸公司仅归还了1500万元后未完全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保证人坚塔公司、华洲公司、姚荣华自愿为嘉逸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2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证人许云霞自愿以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深蓝广场207号3单元1801室的房产在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逸公司追偿。就案涉债权,原告信达公司与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并在浙江法制报进行了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本院确认,原告信达公司依法取得了本案债权,有权对各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华洲公司已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对华洲公司享有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自2013年7月17日停止计息。被告华洲公司提出的原告已经过了申报债权的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原告诉各被告要求还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此,原告对华洲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享有债权,至于该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应通过另案处理,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截至2014年4月21日,嘉逸公司尚欠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3145175元、复利34804.93元(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原告主张的部分复利以罚息作为计算基数,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利息及罚息3145175元、复利34804.93元(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日止);三、被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姚荣华对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在最高债权余额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许云霞对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许云霞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深蓝广场207号3单元18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5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2759元;由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297元,被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姚荣华、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云霞在最高债权余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嘉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