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79年2月28日,身份证号码:522427197902285453,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玉龙乡中营村四组。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2月某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快捷酒店对面盗窃了一辆车牌为云AL3P55的五菱牌面包车后于2015年12月8日凌晨3点左右,驾车到鲁甸县小寨镇街上,分别盗窃高某、刘某某、饶某某停放在小寨镇街上的三辆货车电瓶,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鲁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家被盗的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刘某某家被盗的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饶某某家被盗的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100元,黄某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47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证人徐洪证言;失主陆有飞、高某、刘某某、饶某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两年内多次盗窃;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盗窃财物均已追回,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快捷酒店对面的河边盗窃了黄某所有的一辆车牌为云AL3P55的五菱牌面包车。同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盗窃来的云AL3P55五菱牌面包车窜至鲁甸县小寨镇街上,将高某家的红色东风炎龙牌货车上的两个电瓶、刘某某家的白色一汽红塔牌卡车上的一个电瓶、饶某某家的黑绿色河池牌小黑牛拖拉机上的两个电瓶盗走。后被告人赵某将盗窃来的五个电瓶藏匿于鲁甸县小寨镇大坪村坝塘社半山上的水沟里,并将盗窃的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小寨镇大坪村河口社的沟带路上。12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鲁甸县文屏镇西门垭口“途安汽修”修理厂门口,正在撬车牌为云CP5195的长安牌白色面包车的车牌时,被车主陆有飞当场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被盗云AL3P55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高某被盗的两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刘某某被盗的一个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饶某某被盗的两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100元,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700元。案发后,被盗的五个电瓶及云AL3P55五菱牌面包车均已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为吸食毒品而进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失主陆有飞、高某、刘某某、饶某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徐洪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盗窃的物品均已发还失主,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在两年内多次盗窃,且为了吸毒而实施盗窃,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虹审判员高永军人民陪审员武孔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