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1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袁花与熊阳根、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114号原告:袁某,女,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昌分公���)。负责人:闵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诉被告熊某某、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南,被告熊某某、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6年5月4日21时30分许,在解放西路上熊某某驾驶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6389.84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因左胸协部疼痛再次入江西省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医疗费9123.8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我为原告垫付了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原告应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视为收入未减少,误工费不应支持。3.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300元;电动车损失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意见675元确定。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在核实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下,答辩人同意依法依约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21时30分许,在解放西路上熊某某驾驶小货车与袁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熊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四医院观察治疗19天,医疗费6389.84元,由熊某某支付3500元,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暂全休3月,不适随诊。2016年6月13日,袁某又至江西省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医疗费9123.81元,诊断:肋骨骨折。另查明,熊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袁某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15513.65元、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误工费27975元/年÷12月×3月=6993.75元、护理费72元/天×36天=2592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675元,共计30494.40元,扣除熊某某已付3500元,袁某实际应获得赔偿26994.40元。其中: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513.65元-15513.65元×10%=13962.28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6993.75元、护理费2592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675元,计款28943.03元;熊某某赔偿医疗费15513.65元×10%=1551.37元,熊某某已付3500元,两相抵后,熊某某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1948.63元。本院认为:熊某某驾驶车辆将袁某撞伤,熊某某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袁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熊某某答辩时认为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且本起交通事故是简易程序处理,熊某某在认定书中已签字,故本起交通事故应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为准。熊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本院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熊某某承担。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提出袁某第二次住院没有依据,应予扣除,本院根据两次的住院记录均为治疗肋骨骨折,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袁某非固定职工,其未提供3年平均工资,本院按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0494.40元,扣除熊某某已付3500元,袁某实际应获得赔偿26994.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袁某损失28943.03元(其中:支付袁某26994.40元;返还熊某某1948.63元);三、被告熊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1948.63元;四、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退回原告袁某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