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蓬江区华裕工程部与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华裕工程部,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东风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686号原告:蓬江区华裕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联合渭水里77号二楼商铺。(个体经营者:罗润才,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联合渭水里**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111978********。)。)委托代理人:赵一帆,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绿博文化产业园郑开大道与交通路交叉路口向北6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李锦。委托代理人:刘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伟涛,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东风小学,住所地:江门市胜利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尹潮雄。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东,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蓬江区华裕工程部(个体经营者:罗润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东风小学(以下简称东风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鑫、高伟涛,东风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吴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与东风小学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东风小学将其学校教学楼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内容是土建、装修、电气、给排水、消防和防雷,建筑面积2887.2平方米,合同价款4629267.78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门市蓬江区东风小学教学楼扩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东风小学的上述工程委托原告全责施工,承包内容是按被告与东风小学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设计图纸所含内容以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承包总价人民币4629000元(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原告按工程款的1.5%向被告缴交管理费用,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2%向被告缴交企业所得税,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0.03%缴交印花税等。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经核实确认,在扣除管理费及向国家交纳的税款等后,被告完成审批程序后支付给原告账户。原告全面承建东风小学的教学楼扩建工程,2013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14日结算总工程款4726040.49元,至2014年4月23日止东风小学已经将工程款4726040.49元全额支付至被告账户。截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85594.88元,原告应收工程款740445.61元,原告应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费用合计166829.22元(4726040.49元×3.53%),原告已经支付30054.36元,欠付136774.86元。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603670.75元(740445.61元-136774.86元),被告已于2014年4月23日全部收齐工程款,即该日被告应当付清工程款给原告,所以,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367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814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一、《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东风小学将其学校教学楼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东风小学的教学楼扩建工程已于2014年1月14日竣工验收。三、蓬江区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造价文件定案单,证明东风小学的教学楼扩建工程总工程款4726040.47元。四、《江门市蓬江区东风小学教学楼扩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东风小学的教学楼扩建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建,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后的工程款全部由原告享有。五、声明,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还追讨工程款,东风小学在2014年4月23日已付清工程款给被告。六、大额汇兑往帐业务查询打印单,证明东风小学已将工程款4726040.49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七、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息公示,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八、活期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985594.88元,原告已支付了管理费30054.36元给被告。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住所,与实际双方工程款有较大出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另行委托陈晓波陈某波向原告支付了359679.49元应从尚欠的工程款中扣减。被告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由于协议书中我方的银行帐户已注销,所以我方委托陈晓波陈某波向罗润才支付工程款359679.49元。二、短信截取记录,证明原、被告实际的工程款差额为245782元。三、QQ邮箱记录3份,证明原告的财务人员与陈晓波陈某波的电子邮件记录,邮件上有对帐单,证明工程款差额为248212.77元(包含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印花税2429元)。东风小学答辩称:一、东风小学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东风小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被告为一间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东风小学在选任承包方时已严格审查承包方资质,不存在选任过错;2、东风小学已为该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存在违法建筑的情形;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风小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东风小学无关。东风小学未与原告签订有任何合同或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风小学仅需对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东风小学已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与被告结清工程款,东风小学无需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至于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东风小学无关,东风小学也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实。综上所述,东风小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东风小学的答辩意见。东风小学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一、蓬江区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造价文件定案单,证明经核定造价,东风小学教学楼扩建工程总价款为4726040.49元;二、大额汇兑往帐业务查询打印单、发票,证明东风小学已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东风小学和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东风小学将经招投标手续的教学楼扩建工程交由被告承包。2011年11月2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委托原告全责施工,承包工程内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设计图纸所含内容以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承包总价:4629000元,施工合同工期:按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要求的工期,由被告全额承包,盈亏自负。合同并约定:管理费用,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向公司上缴管理费用,企业所得税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上缴甲方(如有调整,以税务部门规定的税率为准),该两项费用在工程进度款总按相应比率收取。本工程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种种税费税金均由原告承担(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税、印花税、资源税、代征个人所得税等等)均由原告按税务部门的规定直接在当地缴纳,并将原始凭证交给被告做账。然后被告再将工程进度款拨付给原告。如果原告不按时缴纳税费,被告有权在每次工程款到账后按规定的税率代扣代缴(如有调整,以当地税务部门规定的税率为准)等内容。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陈晓波陈某波、罗润才分别作为被告和原告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相应的施工,2013年1月15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月14日被告、东风小学及相关财政管理部门在《蓬江区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造价文件定案单》上盖章,确认上述工程审定造价为4726040.49元。另查:至2014年4月24日东风小学已将上述工程款4726040.49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共为3985594.88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等费用为30054.36元。此外,2014年6月9日,陈晓波陈某波向罗润才的账户转账359679.49元。还查: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载中反映为“罗润才,手机号码:189××××4477”的短信记录中,有“欠245782元,落实了这个月打款过来?叫了律师发函件过去”的字样,被告提供的QQ邮箱发件人“玲珑298×××@qq.com”的邮件往来中,分别有记载被告欠原告余款248212.77元或245783.77元等内容。189××××4477的手机号为罗润才使用的手机号,玲珑298×××@qq.com的邮箱是原告员工潘月霞使用的邮箱。本院认为:原告是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并非被告的下属职能部门,罗润才也不是被告的职员,原告签订合同将其承接的东风小学扩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双方间的关系实为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挂靠关系,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工程虽然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相应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亦已经收取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请求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陈晓波陈某波向罗润才的账户转账359679.49元是否支付本案工程款的问题。1、陈晓波陈某波和罗润才均是双方签定合同的代表,且罗润才是原告的个体经营者,两人在本案中具备代表原、被告从事经济往来的基本条件,其双方间的往来可以代表原、被告双方间的行为。2、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虽然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但该手机短信的号码为罗润才的号码,短信的内容可以反映原告确认被告尚余欠款24万多元的基本事实,即扣减了上述359679.49元后的余额的。3、被告提供的邮件虽然证据形式上也不够完备,虽然邮箱地址是原告员工潘月霞的邮箱地址,该邮件中能反映上述359679.49元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进行扣减后尚欠24万多地的事实。4、原告主张上述359679.49元是罗润才和陈晓波陈某波的其他借款往来,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上述几点,足以形成一条证据链条,证明陈晓波陈某波向罗润才的账户转账359679.49元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按总工程款扣减依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3.53%管理费、税费等方式计算尚欠工程款项,被告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且双方亦未提供其他应扣款项的证据,故本院依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43991.25元(总工程款:4726040.49元)-(管理费、税费款:4726040.49元×0.0353%-已付管理费、税费款:30054.36元)-(已付工程款:3985594.88元+359679.49元)。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拖欠上述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付款形式、期限、逾期付款责任等进行约定,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东风小学使用,被告不支付所欠工程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利息等方面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请求从交付工程后,东风小学最后付款时间的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3991.25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蓬江区华裕工程部(个体经营者:罗润才)(利息按欠款额243991.25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蓬江区华裕工程部(个体经营者:罗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2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诉讼费14772元,由原告蓬江区华裕工程部(个体经营者:罗润才)负担8800元,由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常明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 茵第7页共8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