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友喜、顾连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友喜,顾连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572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25654533,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冕,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友喜,居民。被告:顾连圣,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杨友喜、顾连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冕、被告杨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连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友喜归还贷款本金4.9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98万元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12.45‰计算;从2008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收);2、被告顾连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杨友喜、顾连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友喜以“盘活”为由,于2007年12月31日向东台农商行借款49800元,贷款月利率12.45‰,顾连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还款。东台农商行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杨友喜辩称,钱是杨友喜的儿子杨灵卫用的,借款当年杨灵卫脑溢血死亡,所以无力偿还。顾连圣未应诉、答辩。本案东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本院(2010)东商调初字第023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0927号民事裁定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贷款人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杨友喜、保证人顾连圣、杨灵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从2005年9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由贷款人在50000元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由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农户贷款证》限额内发生所有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10月8日,杨友喜立据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沙石,到期日为2006年8月5日。贷款到期后,杨友喜未能及时归还本息,后于2006年8月26日再次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900元用于清偿前述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7月5日。2007年12月31日,杨友喜立据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800元用于偿还2006年8月26日的借款,约定用途盘活,月利率12.45‰,还款时间2008年7月5日。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2年5月7日苏银监复(2012)197号批复同意东台农商行开业,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台农商行债权债务。再查明:2010年7月5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保证人还款,后撤诉。东台农商行于2012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保证人还款,后撤诉。2014年7月15日,东台农商行分别向杨友喜、顾连圣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还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保证担保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东台农商行与杨友喜、顾连圣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杨友喜立据向东台农商行借款49800元用于转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台农商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友喜首笔贷款系用于经营,且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进行转贷,故顾连圣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顾连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友喜追偿。顾连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800元及利息(以本金49800元,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12.45‰计收利息;以本金49800元,从2008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收利息);二、被告顾连圣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杨友喜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友喜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杨友喜、顾连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华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