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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一般群众,无业。因赌博,于2011年3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钱家栋,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钱家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淄博市博山区御景园小区4号楼1单元602号王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2、2016年4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淄博市博山区御景园小区4号楼1单元1504号徐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0元。3、2016年5、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淄博市博山区御景园小区3号楼1单元1301号张某乙家中,盗窃现金28000余元。4、2016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淄博市博山区颜山国际小区37号楼3单元901号康某家中,盗窃现金2700余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437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开锁工具;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博市公安局西冶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徐某、张某乙、康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DNA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代其全部退赃,有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代其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二O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