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8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海奇思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奇思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大龙物业公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8378号原告:北京海奇思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西街8号楼5门东302室,组织机构代码80139××××。法定代表人:刘琳,董事长。被告:北京市大龙物业公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裕龙花园四区3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范有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花,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北京市大龙物业公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蓝,女,1991年9月8日出生,北京市大龙物业公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军,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闫常富,男,1976年4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海奇思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奇思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龙物业公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物业公司)、被告李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奇思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琳,被告大龙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海花、孟蓝,被告李军之委托代理人闫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奇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军在三个月内对拆除卫生间通风管道及防水层按原设计恢复原状,原设计指的是涉诉房屋开发商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被告李军时的现状;2.判令被告大龙物业公司负责督促被告大龙物业公司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大龙物业公司对被告李军的装修过程进行监督;4.判令被告李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军卫生间漏水把楼下原告房屋给损毁,具体细节如下:2014年11月18日半夜一点,原告的房屋内漏水了,一开始,水就很大,顷刻,全室前后都漏了,家里所有的盆都用于接水。房屋的天花板被冲毁,家具、地板被泡。早在2005年因二楼卫生间漏水,且次卧天花板、床、地板都给泡了。被告李军给了一百元让原告自己修,当时林河景泰公司的李忠副经理到现场看了。2014年4月19日又漏了,能明显看到痕迹是两次漏水。两次原告都要求被告李军修复其卫生间原状,直到现在也没有行动。事后2015年11月23日经查发现,这次大水都是由于被告李军违法拆除烟道造成的,管道从通风管道中间设置时本楼房原设计结构,拆除通风管道必然毁坏地面防水层,也必然使得地面和铁制的管道接触,对管道造成腐蚀,长久腐蚀必然在来暖气试水期间造成管道迸裂大面积泄露。被告李军的地板就是原告的房顶,被告李军用地砖搭建了个台阶,正是由于这个结构造成对铁制管道长期的漏损腐蚀,才最后造成管道突然破裂。由于长期的漏损腐蚀造成原告房屋长期潮湿,地板破损卫生间门框变形不能关上,镜框和陶瓷砖掉落,通风管道没有了,空气不流通。漏水造成电源开关漏电,造成上面用水洗澡,下面小漏。被告大龙物业公司有对违规拆装监管不力的责任,第一次漏水时,请被告林河景泰公司到场解决,李副主任作为内行明知道违规拆除了烟道,也没有主持公道督促其及时改正恢复原状,以避免后来更大的损失,大龙物业公司理应督促被告李军做好恢复工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大龙物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只是2016年5月1日应建委通知要求被指定为原告所在小区提供应急物业服务,并非该小区正式物业服务公司,也没有与该小区业主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原物业公司因故停止物业服务后,由于该小区业主未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为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根据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第21条的相关规定,应急物业服务内容仅限于垃圾清运、秩序维护、二次供水、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生活的事项。而原告所述侵权事由发生在被告提供应急物业服务之前,当时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述事由的起因及发生发展经过均不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规定的应急物业服务内容,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我方存在监管不力,另外其所述李忠副经理也非被告员工,被告也非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对义务人。第二,被告与原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原物业公司系独立法人,故相应责任也应由其独立承担。第三,本案案由为恢复原状纠纷,故属于物权侵权纠纷,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是被告李军的共同侵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理应对侵权事实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综上,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被告李军辩称,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2005年漏水,但被告2005年时尚未购买涉诉房屋,被告是于2006年7月31日从原产权人马杰仁处购买涉诉房屋,购买后未对涉诉房屋进行任何改造。2011年4月份左右,原告的法人说他们家有漏水被告去看了一下,就是墙上有一个水印,具体是什么时候漏的,不清楚,为了邻里关系给了原告100元。2014年11月份,当时是涉诉房屋内的暖气管道崩裂造成大面积跑水,由被告家里漏至原告房屋内,跑水后林河景泰物业的经理对漏水的暖气管道进行维修,并且对被告家里漏水情况进行处理,也对原告家里进行处理,之后就没有漏水了。被告没有拆除过通风管道,购买就保持原状,被告于2016年8月份左右对涉诉房屋又进行了重新装修,但也没有对卫生间内的通风管道进行了改动,只是重新做了防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实质性伤害,并且林河景泰物业对漏水造成的损失已经装修并已经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奇思公司系北京市顺义区×东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大龙物业公司系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现物业服务公司,李军系涉诉房屋楼上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11月28日晚,李军所有的202室房屋内暖气管道漏水,因当时202室房屋内没有人居住产生积水,并漏至涉诉房屋内。海奇思公司曾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李军及涉诉小区原物业服务公司北京林河景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河景泰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中,林河景泰公司认可其当时为涉诉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暖气管道的维修及护理应由其负责,并同时表示事发后就关闭了暖气管道阀门,并对202室内的暖气管道进行了更换,同时对涉诉房屋进行了保洁及装修,海奇思公司认可林河景泰公司在漏水后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同时表示漏水是因为李军违规拆除烟道导致管道长期裸露腐蚀最终漏水。在该案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及向林河景泰公司工作人员核实,暖气管道在交付时就是裸露的,这是为了方便维修,而烟道是独立的,暖气管道并不在其中。经本院询问,海奇思公司主张李军恢复原状的理由在于其认定李军违规拆除了卫生间通风管道并破坏防水层,李军对此并不认可,其表示并没有拆除通风管道,从海奇思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显示现李军所有的202室房屋卫生间内有通风管道,海奇思公司则表示这是李军为了2016年5月25日法院勘验,用几个木箱将拆除的通风管道套起来了,李军对此不认可,其表示2016年8月对其所有的202室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但没有对通风管道进行改动,只是更换了外壁的瓷砖,并且重新对卫生间做了防水。另,李军表示其做完防水后进行了避水试验,并通知大龙物业公司,大龙物业公司表示当时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去李军家里看了,并督促其把防水做好,也与海奇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琳联系,但因海奇思公司将涉诉房屋出租,当时房屋内没有人,没有进去。海奇思公司认可大龙物业公司的陈述。经本院向海奇思公司释明,如涉诉房屋内有漏水情况,应在2016年10月14日17时前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但截止至本院规定的期限未收到海奇公司提交涉诉房屋现漏水的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恢复原状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被侵权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针对被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造成侵权结果实际发生及侵权人存在过错。本案中,从海奇思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李军所有的202室房屋卫生间内有通风管道,海奇思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李军拆除了卫生间内通风管道,本院不予采信,即海奇思公司无法证明李军针对涉房屋实施了存在现实漏水隐患的侵权行为。另,海奇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现仍存在由李军所有的202室房向涉诉房屋内漏水的情况,即无法证明侵权结果实际发生。因此,海奇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海奇思科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海奇思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幸 江人民陪审员 李金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