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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黄红娥与陈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娥,陈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23号原告黄红娥,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住汉川市。委托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三凤,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住汉川市。原告黄红娥与被告陈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三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陈三凤缺乏资金,用自己夫妻共有的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黄红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140000元;证据三:汉川市房权证麻河12000**号户主为刘图明(陈三凤之夫)的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是用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的款。被告陈三凤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三,房产抵押未依法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且原告未主张抵押权,本院不作评判,但对借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三凤以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黄红娥借款,并用自己与刘图明(被告陈三凤之夫)夫妻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未办抵押登记),向原告黄红娥累计借款140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陈三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红娥人民币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欠款人陈三凤,2013年12月3日”。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0000元,放弃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被告陈三凤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举张,故本院不予计算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红娥借款本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审 判 员  刘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平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少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