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名门地产(商丘)有限公司与单丽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名门地产(商丘)有限公司,单丽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4420号原告名门地产(商丘)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孙群堤,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358327-4。被告单丽丽,女,汉族,1989年11月1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名门地产(商丘)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丽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名门地产(商丘)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告单丽丽的住所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名门地产(商丘)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单丽丽的住所地址,原告名门地产(商丘)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名门地产(商丘)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名门地产(商丘)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514元,退还给原告名门地产(商丘)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翔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