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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发秀与罗光志、覃太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发秀,罗光志,覃太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2328号原告:黄发秀,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罗光志,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覃太富,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发秀与被告罗光志、覃太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秀、被告罗光志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恢复原告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寨邻关系,因原告与二被告为土地权属发生过纠纷,2015年11月30日,被告罗光志将原告黄发秀打伤,并对原告怀恨在心,2016年5月4日,二被告趁曾正洪母亲去世人员众多之际大肆宣扬原告患××,由于前来帮忙的寨邻及亲友不清楚实情,都躲着原告,不与原告同桌吃饭,甚至将原告用过的碗筷扔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到贵州省安龙县疗养院进行检查诊断,原告之病经诊断为:1、结节性痒疹;2、疣状固定荨麻疹。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请求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光志、覃太富辩称,原告诉请的恢复名誉权,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患有××与她诊断的病情是客观事实,二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名誉损毁,不存在侮辱诽谤原告名誉权和人格权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主要特征是在公众场合以公开侮辱、诽谤等手段导致他人的名誉被毁损。本案中,原告认为二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通过对本案审理,原告出具了一份贵州省安龙县疗养院疾病证明书,××,除此之外,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实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发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金尧 更多数据: